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周以明
- 原告慶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慶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2,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 同段267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 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所生之債務」,惟聲請人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記載金額1,200,000元為「買賣價金」,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 債權種類;又聲請人雖另提出債務人黃順榮與第三人黃永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200,000元)1紙,惟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難認係符合票據法規範之本票而得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故請提出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所生之債務),已屆期未清償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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