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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聲請人
徐矞敏
相對人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9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迄今未清償欠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到期日為119年2月22日,惟查本件聲請遞狀時間為114年11月5日,系爭本票於遞狀本院時,到期日為尚未屆至之期日,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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