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洪正賢
- 相對人
-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苡利花卉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苗柔安即苗秀娟
- 相對人
- 詹孝宏即詹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5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0,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6頁至第9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95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