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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聲請人
弘群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
辜玉婷
相對人
潘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辜玉婷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4,564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辜玉婷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84,56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弘群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合夥」,是原記載聲請人為「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應屬誤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弘群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辜玉婷」,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辜玉婷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辜玉婷之聲請,於114年3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於同年月1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4月28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39803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辜玉婷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僅為聲請人辜玉婷,聲請人弘群工程行非提存人,自難主張請求返還擔保金,是其聲請為無理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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