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順
- 相對人
- 羅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8,0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其聲明(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第85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擴張為2,588,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641元(聲請人補繳訴訟費用7,034元,溢繳500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裁判費),嗣又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第19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2,538,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146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95元【計算式:00000-00000=495】,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963元【計算式:26146×百分之84=2196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