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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聲請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相對人
陳仁璋

李雪如

傅松華

鍾昭財

徐顯民

徐啓誠

徐文理

0號

徐顯生

呂惠珠

劉坤奇

葉慧玲

劉健堂

鄭張秀鳳

鄭珠會

趙韋雯

鄭錦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微、代理人 葉凱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送達代收人 葉凱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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