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宗霖、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宗霖 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93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6,935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第10及35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93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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