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紘達開發有限公司、曾桂雄、陳孫市、陳明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銓 代 理 人 曾桂雄 相 對 人 陳孫市 陳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97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1,197×左列比例) 陳孫市 3分之1 3,732 陳明慧 3分之1 3,73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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