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連瑤姿
- 相對人
- 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裕麟
- 相對人
- 潘沄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3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潘沄蓁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潘沄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49號對相對人潘沄蓁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潘沄蓁同意返還提存物。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許裕麟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據此,爰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潘沄蓁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潘沄蓁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華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許裕麟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2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等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