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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7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芳南

原告
A03
被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子女A01(年籍如主文二所示),婚姻期間設定住所於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處,詎被告A04擅於000年0月0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獨力扶養子女身心交瘁,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判決其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子女自幼由原告主要照顧,子女從出生到現在皆由原告照顧,不管被告是否有回家,子女生活起居、上下課、飲食皆由原告負責,故原告爭取子女單獨親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訴請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離婚之請求: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有戶籍謄本與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15-17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迄今等情,茲將本院就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理由,分述如下:

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③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婚姻期間設定住所於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處,詎被告A04擅於000年0月0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獨力扶養子女身心交瘁,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情,本院審理中證人A002即原告阿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兩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結婚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A01,婚姻期間設定住所於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 號處,詎被告A04擅於000 年0 月0 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獨力扶養子女身心交瘁,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被告離家後有無探視未成年子女A01或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自離家後,未成年子女A01就給原告及其母親照顧及扶養,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回去原告家。我平常有與原告家往來,所以了解他們家的情形,未成年子女A01也很乖。」等語,可知被告確自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有危及婚姻關係恩愛基礎之情狀存在。且兩造自000年0月後即未再往來迄今近0年0月,彼此已無感情基礎。

④綜上,兩造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年籍如主文二所示),婚姻期間設設定住所於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處,詎被告A04擅於000年0月0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獨力扶養子女身心交瘁,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可認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且兩造已自000年0月起分居,迄今已逾0年,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堪認被告屬有責一方。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區分責任孰輕孰重,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囑託社團法人○○○○○○○○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家族支援系統方面:原告與家人同住,有家人可協助照顧,親職能力:原告現事事○○工作,月收入60,000元至70,000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擅自離家棄子不顧,分居後被告未再負擔家用與子女費用由原告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監護動機與意願:原告主示子女自幼由原告獨力照顧,為子女個性喜好較了解,有監護子女之意願,情感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表示最愛原告,喜由原告照顧願與原告同住,訪視中親子關係密切,綜合評估認原告有能力且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依附關係深,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親子依附關係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原告與A01關係密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曾表示意見,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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