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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芳南

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無生育子女。婚後兩造與原告之母親三人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住處)。原告A02從事的是○○業,需在外縣市的工地工作,工時長且休息時間不固定,因此經常在工 地附近租屋居住,僅偶爾在休假日回到○○住處,故兩造同居頻率極少。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A03有○○症,經常情緒不穩,屢屢對原告以及原告母親惡言相向,原告及原告母親均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受不了被告的言語行為暴力,於是在000年0月起將自己放在○○住處的一些衣物、生活用品等物搬離,自此之後就不曾再回到○○住處。而被告在原告搬離之後,也經常在外居住,一待就是數日,僅偶爾回到○○住處,原告搬離○○住處後不久(約000年0月中旬),當時原告在○○縣某工地工作,被告曾經跑到該工地堵原告,當原告工作結束欲開車離開,被告從一旁竄出並亮出水果刀威脅原告就範,所幸原告在安撫被告情緒後沒有釀成大禍。另外,被告還曾經因為原告不回家,索性燒燬原告放在○○住處的物品,並對原告揚言要放火燒光原告全家,使原告母親感受到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四肢健全無殘疾且年約00歲未屆退休年齡應有謀生能力,卻不時以向原告索討生活費、醫藥費、勞保費,原告為了經營事業而有鉅額負債,但不想滋生事端,以為匯錢後被告會消停一些,於是每月支付被告新台幣數萬元不等,但被告仍舊不放過原告,繼續言語騷擾、威脅原告。被告也不斷對原告嗆聲說要原告趕快去法院提告離婚,當原告找被告協談離婚條件時,被告卻又提出極不合理的條件例如要求贍養費500萬元,甚至提到即將要上法庭,原告無法接受兩造長久未共同生活且時常爭執,被告上開庭暴力行為,亦顯見兩造間已非正常婚姻關係,並無回復或修復之可能。兩造之婚姻生活本就因理念不合而日漸嫌隙,兩人無實質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僅剩存形骸之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内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 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兩造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等情,茲將本院就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等情,查被告於最近一、兩年間,曾說要把原告公司搞垮,讓原告無法工作,並用自殺威脅原告回去屏東;被告於000年00月中旬至000年0月,曾至原告之工作場所(○○縣○○市○00鄉道000號)騷擾原告,且曾帶刀子欲殺原告,並跟蹤至被害人之居所(○○縣○○市○○○街00之0號),原告因而於000年00、00月間,表示要給被告每個月5萬元之生活費,以讓被告不要再騷擾被害人,被告雖未答應,然原告仍每個月給被告3至5萬元不等之生活費,詎被告卻於000年0月0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原告與異性友人行走於路上之照片,並傳「你不要這個家當然不要的東西我當然燒掉啊剛剛好而已」、「你讓我翻臉起來你一定會死得很難看」、「今天你沒有給我匯30000回來你就知道了」等訊息向被害人索取金錢;相對人再於000年0、0月間,在原告之住所,放火燒燬原告之資料,並丟棄原原告之衣物等情,經本院核發000年○○○○第000號暫時保護令,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你那我爆炸起來我把你們全家都燒光你看你敢看我敢不敢」、「我告訴你10號之前你沒有給我匯150000回來你看我會不會去工地找你我一定會去工地鬧你不然我們試試看」、「 我還會印海報去○○工程行老閭A02欠錢不還我也會丟海報丟得滿地都是不然你試試看我敢不敢好A02看我敢不敢」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及暫時保令在卷可按,並據證人A001即原告之母,於本院證述「(問:婚後兩造與原告之母親三人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房屋(下稱○○住處)。原告A02從事的是○○業,需在外縣市的工地工作,工時長且休息時間不固定,因此經常在工地附近租屋居住,僅偶爾在休假日回到○○住處,故兩造同居頻率極少。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A03有○○症,經常情緒不穩,屢屢對原告以及原告母親惡言相向?)…被告很兇,我是被告的婆婆,但被告卻說她是我的婆婆,原告因工作關係常在外面租房居住,因而回家時間不長。兩造感情不好,被告對原告不好,對我也不好。」、「(問:㈠是否原告搬離○○住處後不久(約000 年0 月中旬),當時原告在○○縣某工地工作,被告曾經跑到該工地堵原告,當原告工作結束欲開車離開,被告從一旁竄出並亮出水果刀威脅原告就範,所幸原告在安撫被告情緒後沒有釀成大禍?㈡另外,被告是否還曾經因為原告不回家,索性燒燬原告放在○○住處的物品,並對原告揚言要放火燒光原告全家,使原告母親感受到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曾經威脅過原告,且被告回來後還有跟我說,她偷拿原告的鑰匙躲在原告車子後面,並拿刀子威脅原告。被告有曾經燒毀原告的東西,還曾揚言說要放火燒我們全家的東西,我害怕到去住別人家。」、「【問:原告是否曾於000 年00、00月間,表示要給被告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生活費,以讓被告不要再騷擾原告,被告雖未答應,然原告仍每個月給被告3 至5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被告卻於000 年0 月0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原告與異性友人行走於路上之照片,並傳「你不要這個家當然不要的東西我當然燒掉啊剛剛好而已」、「你讓我翻臉起來你一定會死得很難看」、「今天你沒有給我匯30000回來你就知道了」等訊息向原告索取金錢?】有上述的事情。」、「【問:㈠被告是否於000 年0 、0 月間,在原告之住所,放火燒燬原告之資料,並丟棄原告之衣物?㈡另被告是否不讓朋友來找A001,且對A001惡言相對,曾對A001說「如果你要煮就要把房子燒了」】…被告有燒毀原告工程的資料,並丟棄原告的衣物,還有砸壞家裡的東西,如廁所門。被告不讓我的朋友來找我,甚至還說我的朋友是要來追我的,我已經是七八十歲的老人,為何要這樣對我說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卷核屬相符,可知兩造確有為上開情事多次之暴力行為,然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綜上,兩造間多次家庭暴力情節經本院核發000年○○○○字000號暫時保護令等情事,可認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且兩造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堪認雙方均屬有責。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區分責任孰輕孰重,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其他理由則無庸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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