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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芳南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乙○○祖母所有房屋即戶籍地門牌屏東縣○○鄉○○街00號處,兩造未育有子女。兩造結婚不久後,於000年0月間被告甲○○即曾偷竊原告手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並胡亂使用購買東西或下載遊戲;嗣經原告查詢被告手機定位於某汽車旅館,始知悉其竟夥同他人在該汽車旅館内○○○○,更於○○○○後對原告有暴力行為。兩造約定於000年0月間暫時共同至○○工作,然於同年0月00日原告外出工作返回租屋處後,即發現被告不告而別,迄今均無再聯絡。此外,被告因涉犯○○○○○○條例案件,業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上訴後遭高等法院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上開等脫序行為,且可認被告無欲與原告共同維繫家庭關係,是雙方間之婚姻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院卷第15、33頁),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條例案件,業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上訴後遭高等法院駁回而告確定,被告現通緝中,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案前科可按(院卷第21-24、65-70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乙○○祖母所有房屋即戶籍地,門牌為屏東縣○○鄉○○街00號,未育有子女。兩造結婚不久後,於000年0月間被告即曾偷竊原告手機及現金1萬多元,並胡亂使用購買東西或下載遊戲;嗣經原告查詢被告手機定位於某汽車旅館,始知悉其竟夥同他人在該汽車旅館内○○○○,更於○○○○後對原告有暴力行為。再者,兩造約於000年0月間暫時共同至○○工作,然於同年0月00日原告外出工作返回租屋處後,即發現被告不告而別,迄今均無再聯絡。此外,被告因涉犯○○○○○○條例案件,業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上訴後遭高等法院駁回而告確定,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並據證人丙○○即原告之母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86-87頁),是兩造自000年0月分居迄今,足認兩造已未共同生活已近0年,期間未見被告有任何修復婚姻之舉,且被告自兩造分居以來,均未負擔家庭開銷或關懷原告生活狀況,夫妻情誼顯已疏離並漸行漸遠,客觀上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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