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14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告即反請 A05
求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健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權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即反請
- 訴訟代理人
- 求原告 A06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盈律師
- 僅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受委任
僅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家簡第1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A06應給付A05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05應給付A06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05其餘請求駁回。
A06其餘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由A06負擔100之50,餘由A05負擔。
本件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A05負擔100之14,餘由A06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A06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A05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1.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2.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3.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緣本件原告A05(下以姓名稱)對被告A06(下以姓名稱)提起114度家簡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6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5提起114年度家財訴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訴(按: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姓名),經核二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資料大致共通,為統合處理事件必要,爰依據上開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05最初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114年0月0日調解成立)。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乙○○、丙○○各新臺幣14,39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4月21日追加其聲明除上開三者,另追加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114家財訴6號卷第119-120頁,下稱6號卷)。嗣A06提出反請求: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及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反請求被告應自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三名未成年子女各年滿20歲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首次遲誤履行後再有遲瑪不履行者,自該再次遲誤之期起,每期應增加給付新台幣貳仟(2,000)元。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伍拾萬(50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萬(20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離因損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萬(20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離婚損害)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請求,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兩造於114年0月0日就離婚成立調解,就酌定監護權與扶養費部分,由本院114年家親聲00、000號審理;就剩餘財產與離婚損害離因損害分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114年度家簡第1號合併審理。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A05之請求及對反請求之答辯A05得向A06請求離因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A05自101年間與A06共同打拼○○行事業,更於000年間拓展第二家○○行,共同打拼近13年,A06卻於113年間質疑○○行帳目不清,兩造一再因經濟、○○行帳務等問題發生爭吵,A06更分別於113年0月00日徒手推、掐A05,並將A05壓倒在地,造成A05○○鈍傷;113年00月0日雙方又因家庭、金錢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時導致A05不慎跌落梯間,造成○○、○○挫傷;113年00月00日雙方因未成年子女外出問題發生拉扯,造成A05受有傷勢,A06之暴戾行徑,顯然不法侵害A05之身體健康權,致A05精神上受有劇烈痛苦,A05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離因損害。
㈡剩餘財產分配部分1A05之婚後財產可供分配價值為
①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A05受贈而來之財 產)
②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A05受贈而來之財產,①②均不列入婚後財產)
③合作金庫○○分行存款962元
④玉山銀行○○分行存款222,71元
⑤臺灣銀行○○分行存款34元
⑥第一銀行○○分行存款70元
⑦○○區漁會存款1,106元
⑧○○郵局存款411,109元(A05抗辯該帳戶款項係其母親A01所有,故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⑨台中銀證券 4股75.2元
⑩國泰人壽壽險保單332,437元
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37,273元
⑫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12,862元
⑬向胞妹A02借貸(債務)-900,000元(A05主張借款,有爭執)綜上,A05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約607,090元,婚後債務900,000元,故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之價值為0元(計算式:607,090元-900,000元=-292,909元,故以0元計)。 2A06之婚後財產可供分配價值為
①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4),繼承而來兩造不爭執
②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2)繼承而來兩造不爭執
③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未保登建物繼承而來兩造不爭執,(①②③均不列入婚後財產)
④○○○○○郵局存款82,945元。
⑤○○鎮農會存款8,661元。
⑥第一銀行○○分行存款1,398元
⑦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存款2,968元
⑧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現為凱基人夀)101,774元
⑨中國人壽新優活終身醫療療徤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1,933元
⑩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徤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1,892元
⑪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1,497元
⑫富邦人壽14,939元
⑬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壽險385,202元
⑭跟母親借款90萬元(債務),有爭執。
⑮農會借款餘額240,027元(債務),有爭執。3.綜上,A06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之價值為603,209元。
⒋A05名下郵局帳戶實係其母A01為規避強制執行風險,借用A05名義所設,A05之父丁○○及母A01二人因信用不良,為避免自身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由A01以其子女即被告A05之郵局帳戶,並由其親自持有該帳户之存摺與印鑑,實際支配存款之存入、提領及使用,對該帳戶具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A05之父母所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保費,均指定自該帳戶扣繳,且A05之胞姐A03每月匯予母親之孝親費,亦直接匯入該帳戶;丁○○於000 年0 月病故,其所投保中國人壽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A05之母A01,該保險理賠金新臺幣4,274 元及554,575 元,分別於000 年0 月00日及24日匯入A05名下郵局帳戶,該帳戶由A01持有並全權支配,理賠金亦係屬A01之個人財產,僅因使用該借名帳戶為收受工具,並不因此轉為A05之財產。
⒌A05分別於000 年00月間向胞妹A02借款50萬元、000 年0 月00日借款40萬元用以清償A06農會貸款,故應列入A05之婚後債務,登記為A06負責人之○○○○行,因營運資金周轉所需,於000 年00間由被告A05之胞妹A02出借新臺幣50萬元予被告,該筆款項以現金方式於○○○○行現場交付;復於000 年0 月00日,A06為償還農會借款餘額,再次請託A02借款40萬元。該筆借款經A05胞妹A02以現金存入A05與A06之未成年子女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並自該帳戶轉入A06之農會貸款專戶,全數用以清償A06農會債務之餘額(6號卷二第27-28,63頁)
⒍對於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A06臨訟才提出向母親借款等語,顯然無稽:A06主張其曾向母親A004借款90萬元,另有農會信貸27萬元,然A05對此均予以否認。實則,A06提出該筆農會信貸之實際借款人係其母親本人,並非A06,倘若農會信貸貸款由A06使用或協助其繳納,並不能因此推認兩人間存有法律上之借貸關係,此情,實有可能係出於家庭支援、好意施惠、孝親費安排,或其他非借貸性質之資金運用,難以逕認為借貸關係存在。農會貸款既為A06母親之名義,其應先證明有交付金錢予A06之事實存在,退步言:設若兩人確實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但於法律上仍須證明雙方間具有「借貸合意」,始得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否則,僅憑單方主張有金錢交付,即遽認為雙方存有借貸關係,顯然違反舉證原則,亦與實務見解不符。況且,A06並未提出任何借貸契約書、借條、還款計晝或具體金流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自難證明其所稱之金錢為借款而非其他性質,是以,縱A06每月為母親償還貸款,也儘僅可能出自於家庭支援、好意施惠、孝親費、贈與等等安排,難以逕認為借貸關係存在,A06稱借貸之主張,尚缺乏明確具體之證據基礎。
⒎又A06稱與雙親借名農會貸款,雙親均以現金交付予A06之行為等語,然而,此舉實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大筆款項往來,會以匯款方式以利日後舉證之方式有違,現今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如此便利,殊難想像,需以現金方式交付大筆款項,雙親亦可逕以「匯款」方式交付予A06,何須再以現金交付?若真有成立借名消費借貸契約,必須舉證證明「借名」、以及「交付款項」、「借貸合意」等等情事存在,A06所主張實難採信。是以,A06上開主張向其母親借款90萬元,以及另以雙親名義向農會貸款乙節,均是臨訟之詞,難以採信。而計算之結果A06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之價值為603,209元。 A05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約607,090元,婚後債務900,000元,故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之價值為0元,故A06剩餘財產請求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A06應給付A052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請求答辯:A06反請求駁回。
乙、A06之反請求及對請求之答辯略以:1A05之婚後財產可供分配價值為?
①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A05受贈而來之財 產)
②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A05受贈而來之財產,①②均不列入婚後財產)
③合作金庫○○分行存款962元
④玉山銀行○○分行存款222,71元
⑤臺灣銀行○○分行存款34元
⑥第一銀行○○分行存款70元
⑦○○區漁會存款1,106元
⑧○○郵局存款411,109元(A05抗辯該帳戶款項係其母親A01所有,故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A06爭執。)
⑨台中銀證券4股75.2元
⑩國泰人壽壽險保單332,437元
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37,273元
⑫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12,862元
⑬向胞妹A02借貸(債務)-900,000元(A05主張借款,A06有爭執)
⑭出售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費用76萬元(A05爭執)
⑮借用三名子女之帳戶(借名),有346.268元(A05爭執)綜上,A05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約1,713,338元,故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之價值為1,713,338元元。 2A06之婚後財產可供分配價值為:
①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4),繼承而來兩造不爭執
②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2)繼承而來兩造不爭執
③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未保登建物繼承而來兩造不爭執,(①②③均不列入婚後財產)
④○○○○○郵局存款82,945元。
⑤○○鎮農會存款8,661元。
⑥第一銀行○○分行存款1,398元
⑦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存款2,968元
⑧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現為凱基人夀)101,774元
⑨中國人壽新優活終身醫療療徤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1,933元
⑩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徤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1,892元
⑪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1,497元
⑫富邦人壽14,939元
⑬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壽險385,202元
⑭跟母親借款90萬元(債務),A05有爭執。
⑮農會借款餘額240,027元(債務),A05有爭執。
3.綜上,A06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之價值為603,209元。
⒋A06之母A004為農民身分,向農會借貸,利率較低,僅1%多,故長期以來,A06為了籌措經營○○行之資金,均係借A004名義向○○鎮農會借貸,再由A06負責償還貸款。A06以母親名義於000 年00月0 日借貸40萬元,到期日為000 年00月0日,利率1.195%,A06與母親於000 年00月00日一同至農會以現金領取40萬元【院卷二第21頁】。嗣由A06自其名下之○○鎮農會帳戶扣款【院卷二第83頁】,計至114 年1 月8日止,尚餘233,325 元本金【院卷二第23-26頁 】,利息合計尚有6,702 元【原證9 所示之利息加總】,合計債務為240,027 元。
⒌A06向A004借貸90萬元部分:A06因經營○○行需要資金,於000 年0月00日向A004借款50萬元,並以現金存入A06○○農會帳戶,有A06○○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被告亦在旁手寫「媽暫存」【院卷二第15頁】,A06在112 年底,因○○行需要資金,復再與A004借款30萬元,A06母親以現金交付之。A004於112 年底借款25萬元給A06,預作將來兩造之大女兒、二女兒矯正牙齒之費用,斯時A004係將現金交付給A06。A06曾陸續償還A004共15萬元借款,是以,A06向A004借貸金額計至114年1月7日止,尚餘90萬元(計算式:50萬+30萬+25萬+15 萬=90萬 ) 並反請求聲明:㈠A05應給付A06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05應給付A06新台幣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訴答辯:A05請求駁回。
丙、不爭執事項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就離婚調解成立,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6號院卷一第81-83頁,院卷三第249-253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為114年1月7日等情。
兩造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6號卷四第192-194頁)。
㈠A05婚後財產項目、範圍不爭執項目、金額如下:
①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A05受贈而來之財產)
②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A05受贈而來之財產,①②均不列入婚後財產)
③合作金庫○○分行存款962元
④玉山銀行○○分行存款222,71元
⑤臺灣銀行○○分行存款34元
⑥第一銀行○○分行存款70元
⑦○○區漁會存款1,106元
⑧○○郵局存款411,109元(A05抗辯該帳戶款項係其母親A01所有,故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⑨台中銀證券 4股75.2元
⑩國泰人壽壽險保單332,437元
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37,273元
⑫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12,862元
⑬向胞妹A02借貸(債務)-900,000元(A05主張借款,有爭執)
㈡A06婚後財產項目、範圍不爭執項目、金額如下:
①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4),繼承而來兩造不爭執
②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2)繼承而來兩造不爭執
③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未保登建物繼承而來兩造不爭執,(①②③均不列入婚後財產)
④○○○○○郵局存款82,945元。
⑤○○鎮農會存款8,661元。
⑥第一銀行○○分行存款1,398元
⑦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存款2,968元
⑧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現為凱基人夀)101,774元
⑨中國人壽新優活終身醫療療徤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1,933元
⑩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徤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1,892元
⑪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1,497元
⑫富邦人壽14,939元
⑬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壽險385,202元
⑭跟母親借款90萬元(債務),A05有爭執。
⑮農會借款餘額240,027元(債務),A05有爭執。 本院函○○鎮農會查明以下有關A06之事項:
㈠A06是否於000年0月00日向貴會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㈡A06是否於000年0月00日清償上開100萬元之借款(如附件所示)?若否,係清償何筆借款? 據該會114年10月8日函覆,A06於000年0月00日向該會借款100萬元(帳號00000-0-0號),嗣於000年0月00日以轉帳方式(轉帳至00000-0-0帳號,該日清償餘額411,800元)清償上開100萬元之借款(6號卷三第263-270頁)。 本院函玉山銀行查明乙○○於該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轉帳新臺幣40萬元整至何帳戶?據該會000年00月00日函覆,乙○○於該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轉帳40萬元至A06○○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6號卷四第111-113頁)。 本院調取本院000年○○字第00000號卷,係債務人戊○○邀同債務人己○○,A02為保證人向○○區漁會借款30萬元,後戊○○未依約還款,○○區漁會向本院申請,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核發000年○○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有支付命令(6號卷四第137頁)及上開卷證可參 屏東○○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建號建物原係訴外人庚○○所有,於00年00月00日由A03買賣取得,嗣於000年0月00日贈與A05(1/3)、A02(1/3);屏東○○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段00建號建物原係丁○○所有,00年0月00日以買賣移移轉於辛○○,嗣經法院查封,於00年0月00日以拍賣移轉於訴外人壬○○,有土地與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按(6號卷四第7-105頁)。
A05學經歷(家簡1號卷第109頁),○○畢業,每月薪資:50,000至55,000元,A06學歷:○○畢業,經歷:000年起自行創業經營○○行;薪資:目前經營○○○○行,每月薪資約4 萬元至5 萬元不等。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A05請求侵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分(離因損害)
⒈A05主張A06卻於113年間質疑○○行帳目不清,兩造一再因經濟、○○行帳務等問題發生爭吵,A06更分別於000年0月00日徒手推、掐A05,並將A05壓倒在地,造成A05○○鈍傷;113年10月2日雙方又因家庭、金錢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時導致A05不慎跌落梯間, 造成○○、○○挫傷;000年00月00日雙方因未 成年子女外出問題發生拉扯,造成A05受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且經本院核發000年○○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有上開保令護令在卷可按(114年家簡第1號卷第11-14頁,下稱第1號卷),A05主張堪信屬實。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A05學經歷(家簡1號卷第109頁),○○畢業,每月薪資:50,000至55,000元,A06學歷:○○畢業,經歷:102年起自行創業經營○○行;薪資:目前經營○○○○行,每月薪資約4 萬元至5 萬元不等。考量A06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A05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A05請求A06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從而,A05請求A06給付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4月26日起(6號卷第128-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A06請求侵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離因損害)
⒈A06主張:A05確有於000年0月00日,兩造於共同經營之雜貨店内以摔砸物品方式騷擾並意圖傷害A06身體安全;次於000年0月間兩造屏東縣○○鎮住處,A05徒手扯斷A06脖子上的項鍊並發生肢體衝突;再於000年00月0日,A05於A06母親住處徒手煽被害人巴掌,且A05亦自陳「那巴掌對不起!」,A05故意對A06為上開傷害身體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且經本院核發000年○○字第0號通常保護令,有上開保令護令在卷可按(6號卷一第33-51頁,下稱第1號卷第頁),A06主張堪信屬實。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A05學經歷(家簡1號卷第109頁),○○畢業,每月薪資:50,000至55,000元,A06學歷:○○畢業,經歷:000年起自行創業經營○○行;薪資:目前經營○○○○行,每月薪資約4 萬元至5 萬元不等。考量A06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A05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A06請求A05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從而,A05請求A06給付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000年0月0日起(同年月0日調解離婚成立,該日之翌日,6號卷一第85-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均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0年10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就離婚調解成立,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6號院卷一第81-83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為114年1月7日。
㈡A05之婚後財產可供分配價值為
①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A05受贈而來之財產)②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A05受贈而來之財產,①②均不列入婚後財產),③合作金庫○○分行存款962元,④玉山銀行○○分行存款222,71元,⑤臺灣銀行○○分行存款34元,⑥第一銀行○○分行存款70元,⑦○○區漁會存款1,106元,⑧○○郵局存款411,109元(A05抗辯該帳戶款項係其母親A01所有,故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⑨台中銀證券 4股75.2元,⑩國泰人壽壽險保單332,437元,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37,273元,⑫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12,862元,⑬向胞妹A02借貸(債務)-900,000元(A05主張借款,有爭執),
⑭出售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費用76萬元(A05爭執),⑮借用三名子女之帳戶(借名),有
346.268元(A05爭執);以下就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⒈○○郵局帳戶為其母親A01借名登記,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A05抗辯該帳戶款項係其母親A01所有,故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因A01與其夫丁○○二人(下以姓名稱)因信用不良,為避免自身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由A01以A05之郵局帳戶,並由其親自持有該帳户之存摺與印鑑,實際支配存款之存入、提領及使用,A05之母所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保費,均指定自該帳戶扣繳,保險理賠金亦匯入該帳戶且被告A05之胞姐A03每月匯予母親之孝親費,亦直接匯入該帳戶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LINE對話、支付命令與民事判決(6號卷二第42-26、41-58、305-310、311頁)等為證,A06則否認渠等間有借名行為,主張支付命令之金額僅4萬4,221元,A01何以僅為規避4 萬餘元之債務,而有借用A05帳戶必要。丁○○之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與A01無涉,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為法定限定繼承責任,A01無借用帳戶之之必要,認借名登記不實,況丁○○之債務早於00年間移轉於辛○○即處理完畢云云;茲論述如下: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内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内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内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A05○○郵局存款411,109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
③次查A05之父丁○○生前積欠龐大債務,曾以其妻A01名下之汽車進行質借,其過世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向其遺產繼承人追討債務,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金44,221元及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000 年○○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為憑(本院000 年○○字第000 民事判決)【6 號卷二第305-310頁】,是A05所辯A01為避免其名下帳戶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長期借用A05名下○○郵局帳户,以存放及運用其個人財產,亦符常理。丁○○生前積欠鉅額債務,雖裁定書僅載明尚欠四萬餘元,惟實際恐遠超此數,且曾有多名民間債權人上門追討,因無力償還,連名下房產屏東○○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段00建號建物原係丁○○所有,00年0月00日以買賣移移轉於辛○○,嗣經法院查封,於00年0月00日以拍賣移轉於壬○○,有土地與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按(6號卷四第7-105頁,6號卷三第85-94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法清償房貸,最終於00年0月00日將房產過戶予A05大伯父辛○○,由其代為處理債務,惟辛○○後來經商失敗,該房產亦遭法院拍賣,A05等一家因此無住所,長期外租而居;A05所辯A01有借名之必要等語,與事實較為貼近。
④再查A01自A05婚前00年0 月0 日以及000 年00月00日起投保兩張商業保險(原為保誠人壽,後改為中國人壽、凱基人壽),第一張保單一開始扣款是以現金繳納半年保費,之後改為月繳,均由A05郵局帳戶定期扣款;第二張保單開始扣款是以現金繳納二個月保費,之後改為月繳,均由A05郵局帳戶定期扣款,有A01保單與存摺影本在卷可按【6號卷二第41-58頁,6號卷三第95-96頁】,且A01上開投保明細,亦有凱基人壽回函及扣款帳戶均相吻合,兩造對上開保險與扣款事實均不爭執(6號卷三第105-107、215頁),已足證該帳戶長達00年間迄今(最後扣款日為114年4月15日)均係A01運用資金之管道,與A05無涉。況自系爭帳戶A05之姐A03自000年00月間起固定匯款至該帳戶作為A01孝親費,僅因自000 年0 月起其經濟出現困難,改為返家時直接以現金交付或不定期匯款轉帳方式給付予A01,迄至113 年2 月7 日尚有A03匯款孝親費之歷史交易明細與孝養費金額整理可資佐證(6號卷四第133-136頁),可見A05名下郵局帳戶一切資金來源與動用,均由A01管理與主導,與A05無涉。
⑥又查丁○○於000 年0 月病故,其所投保中國人壽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A05之母A01,該保險理賠金幣4,274 元及554,575 元,分別於000 年0 月00日及00日匯入A05名下郵局帳戶【6號卷二第41-45 頁】,依上調查,可知系爭郵局帳戶該帳戶由A01持有並全權支配,理賠金亦係屬A01之個人財產,僅因使用該借名帳戶為收受工具,並不因此轉為A05之財產。從財產歸屬之角度觀察,該筆理賠金應歸屬A01個人,與A05無任何實質財產利益之關聯。是以,堪認系爭帳戶為A01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許A05管領,自不列入A05之婚後財產。
⑦A01於本院審理就上事項證述「(問:有無借用A05郵局帳戶?從何時開始借用?為何要借用?)… 從我先生00年跟保險的時候就開始借用A05的帳戶,因為我先生之前曾用房子與土地借錢,錢不能在爸爸名下,保險公司建議我用女兒的帳戶來處理金錢,加上我先生之前有欠錢,所以房子土地都被拍賣過,後來我的保險也用A05帳戶去扣繳。」、「(問:你的保險是從何時開始繳納?如何繳納?)…我沒有印象我何時開始繳納我的保險,保險費是從A05帳戶扣款,A03在外工作都會匯款一萬元到該帳戶。我的保費都是從該郵局帳戶扣款。」、「(你老公的債務積欠究係為何?)…一開始是我先生拿房子與土地去借錢,後來沒有辦法償還,是由我大伯幫忙處理,後來房子土地被拍賣,後面我們買房,我就用大女兒A03名字去購買及登記,房貸就用大女兒第一銀行的帳戶去繳納貸款。」「(問:為何要將家中原本房產過戶給大伯父?)…就是因為大伯要幫忙處理我先生的債務,才將家中原本房產過戶給大伯。」「(問:家中房產後來是否被拍賣?)是,如同上述所述。」、「(問:A05大姐有沒有匯款孝親費給你?從何時之後就沒有再匯款了?為何沒有給付?)…A03一開始在外工作時每月會匯一萬元到A05的郵局帳戶,直到我先生過世,A05郵局帳戶裡有我先生的理賠金進來,我當時比較好過了就叫A03少付一點,所以A03就改為每月給我五千元,到最後A03經濟較困難甚至要跟我借錢,我就跟A03說如果沒有錢就不用給我錢,所以A03自那時起到現在就沒有給我錢了。」、「(問:A05郵局帳戶是否有領到你配偶的理賠金?數額多少?)那時理賠金好像匯了50多萬元,確切金額我不記得了。」、「(問:你是否知道夫妻的債務是不會影響到配偶自己本身的資產嗎?)我不清楚不會影響,我怕會影響才借用A05郵局帳戶。」、「(問:A05的這本郵局帳戶何人保管?提款卡、密碼何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是由我保管。」、「(問:A05大姐第一銀行帳戶何人保管?提款卡、密碼何人保管?)…提款卡及印章等都是由我保管,A03只有使用存摺並沒有使用提款卡。」、「(問:目前名下有無其他帳戶?)…農會有一本存摺是用來領我先生的遺屬年金。」、「(問:既然有農會的存摺,為何不將A05郵局帳戶的錢轉入農會帳戶,還要繼續借用A05郵局的帳戶?)…我現在就使用這三本存摺習慣了。」等語(6號卷三第225-231頁),亦相吻合。
⑧A06則以否認渠等間有借名行為,主張支付命令之金額僅4萬4,221元,A01何以僅為規避4 萬餘元之債務,而有借用A05帳戶必要。丁○○之債務,基於债之相對性,與A01無涉,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為法定限定繼承責任,A01無借用帳戶之之必要,認借名登記不實云云,惟上開事證甚為明確,且事實證明A01與丁○○確有債務,房產亦為拍賣,至伊迄無房產,是A06否認自難採信。至於A06主張丁○○之債務早於00年間已清償完畢乙節,核與上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金44221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000 年○○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時點不符,A06主張與事實顯不吻合,其主張自非可取。且A05亦於000年間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亦有查詢資料表及000年○○第0000號卷可按,亦徵A06主張非可採信。至於丁○○究對外負擔鉅額債務,顯非A01知悉,故有借名A05郵局存之必要,業如上述,且為逃避不知悉多少之債務而借名,乃人性常理 ,A06反主張A01不能證明丁○○究對外負擔鉅額債務,故借名不成立云云,自違常理,而非可採。A05已提出不動產與拍賣情形、保費扣款帳戶紀錄、200萬元補償金入長女帳戶、113年1月4日提領50萬元及40萬元存回A05郵局帳戶、理賠與孝親費入帳明細、元大銀行就丁○○債務對繼承人之追索與判決、限定繼承聲請資料、以及上開調取之土地登記薄等内容,佐以A02、A01證述,確認丁○○負債累累、自00年起即借用A05郵局帳戶乙事,在在證明A05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為A01所有,不應列入A05婚後財產列入分 配範圍。
⒉A05向胞妹A02借貸 -900,000元,應列為婚後債務計算:A05抗辯伊向主張A02借貸-900,000元,均應列入A05婚後債務計算等語;A06則抗辯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證人A02向兩造借用子女乙○○玉山銀行帳戶,係男朋友「戊○○」向屏東縣○○區漁會借款時,A02擔任保證人,嗣後其戊○○無力清償,屏東縣○○區漁會曾打電話向證人A02催告戊○○未還款,並於000年核發支付命令【本院000年○○00000號,6號院卷三第13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A02為免受戊○○牽連,使其名下資產遭屏東縣○○區漁會強制執行,遂向兩造借用子女乙○○玉山銀行帳戶,進行個人資產存放。堪信A02確有借用乙○○玉山銀行帳戶之必要。
②兩造於106年12月間親自前往辦理乙○○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後,將帳戶交付A02使用 A05分別於000 年00月間向A02借款50萬元、000 年0 月00日借款40萬元用以清償A06農會貸款,嗣A02將自有款項存入,並直接由A02長期使用並保管之乙○○玉山帳戶於其中000 年0 月00日轉匯40萬元至A06之「個人」農會貸款帳戶,以供清償其個人債務,此有乙○○玉山銀行存摺(轉帳匯款)、清償(A06)農會借據在卷可按(6號卷二第63-65頁),本院函○○鎮農會查明以下有關A06之事項:㈠A06是否於000年0月00日向貴會借款新臺幣100萬元?㈡A06是否於000年0月00日清償上開100萬元之借款?若否,係清償何筆借款?該會000年00月0日函覆,A06於000年0月00日向該會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帳號00000-0-0號),嗣於000年0月00日以轉帳方式(轉帳至00000-0-0帳號,該日清償餘額411,800元)清償上開100萬元之借款(6號卷三第263-270頁)。本院函玉山銀行查明乙○○於該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轉帳新臺幣40萬元整至何帳戶?據該會000年00月00日函覆,乙○○於該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轉帳新臺幣40萬元至A06○○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6號卷四第111-113頁)。此亦有上事證可資參照,A06就此避而不談,顯見A02借用帳戶為A06所知悉,難諉為不知③再者,A02在○○行任職期間(000年0月至000主00 月),有數筆由A05轉帳匯入之薪資款項,屬薪資給付之常態性交易,該數筆款項與借款性質或A05之存款全然無涉【6號卷四第139-142頁】,足見A02借名使用帳戶。上開①至③事證足以證明A02乙○○玉山銀行帳戶等情。
④證人A02於本院證述「(問:你有無在000 年間有借款20萬元給A05購買車輛?如何交付款項?)…我有在000 年借款20萬元給A05,我是從乙○○的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是A05幫我領的。」、「(問:A05在000 年出售車輛後,是否將20萬元全額返還給你?如何交付給你?)…有,A05是用現金將20萬元還給我。」、「(㈠你有無在000 年借款50萬元給A05?㈡你有無又於000 年0 月00日將其中40萬元借款A05? ㈢A05的用途分別為何?㈣A06是否均在場?A06是否均知悉?)…㈠我有在000年借款50萬元現金給A05。㈡我也有於000 年0 月00日將其中40萬元借款A05,這是從乙○○的帳戶領出,是由A05領出。㈢40萬元是用來還A06貸款的錢,50萬元是給他們資金周轉。㈣A06都沒有在場,但是他都知道這兩次借款,因為40萬元是要領出來還A06貸款的錢,故A06知道。」、「(問:A06是否知道50萬元借款一事?)…A05有跟我說,A06知道這件事情。」、「(問:50萬元來源?)…是我平常兼2-3份工作存錢而來,是我存在家裡的現金。」、「(問:上開兩筆款項是否已經償還給你?)…都還沒還我。」、「(問:000年那筆40萬元借款用途為何?如何交付?)…40萬元是從乙○○的帳戶領出,我當時在上班,所以我將存摺交給A05,當時是由A05及A06一起轉帳,故我很確定A06知道此筆借款,這筆錢是為了還A06的貸款。」、「(問:40萬元那筆,是否是由A05二女兒乙○○的玉山帳戶轉帳出去?)…是從乙○○的帳戶轉出,轉出作業我是交由A05去操作。」、「(問:為何要用乙○○玉山帳戶轉出?乙○○帳戶為何會在你這邊?為何你要使用她的帳戶?)…之前我交的男朋友有向銀行貸款,我當保證人,後續我有接到銀行來電告知我男朋友並未還錢,我怕我被連帶影響,所以我就借乙○○的帳戶來用,並在該帳戶存我自己的錢。第二個原因是我那時候還未婚未生育,我怕我有意外,我不想所有的錢都在我名下,萬一我有意外,A05可以照顧我媽媽。」、「(問:以上這些借款,有沒有簽訂借據或者訂定利息還是返還日期?若無,為何沒有訂定?)…都沒有簽借據,也沒有訂定利息等,因為A05說都有存儲蓄險,到期後就會把錢還給我。」、「(問:乙○○玉山帳戶的款項除了你自己的錢外,有沒有混到A05的款項?)…沒有,都是我的錢,…該帳戶都是我的薪資轉帳」等語(6號卷二第126-225頁),證言與上開事證相符。A05投保二筆國泰人壽儲蓄險(6號卷一第163-195 頁、卷二第69頁),目的即為未來清償A02之50萬與40萬借款,錄音中明確指出:「儲蓄險那是要還款給人家的」,足證雙方均知悉保單之償債性質。
⑤另依A05提出兩造間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此兩筆向A02之借款,A06亦未曾否認,並於錄音中明確表示:「(A05:你要承認有沒有拿50萬?)A06:有啊!」、「現在一定要問我承不承認,我根本沒有否認過『你為什麼硬灌注在別人身上?」,A05於錄音中另表示:「儲蓄險那是要還款給人家的餒!」、「在我身上的儲蓄險是用來還款的」,A06則回應「我沒有不承認,你一定要這樣說」等語(6號卷三第233-236頁),顯見A05與胞妹成立借貸關係後,為了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特別辦理儲蓄型保險,作為未來償還胞妹借款之專用用途,並以其個人名義強制儲蓄,不得提前提領,爰此,A05為A06之利益所舉債行為,依法應列入A05之婚後債務。
⑥雖A06辯稱當時並不知悉40萬元及50萬元實際金流來源,只是曾經單方聽A05陳述,故沒有辦法以此錄音就認為A02確實有借貸40萬元、50萬元給A05云云,惟此顯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是其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至於A02借用與目的期間仍諉A05代代為領款,亦與借用帳戶目的無違,且000年間上開帳戶縱有數筆金額較高交易紀錄,與上開事證並無相違亦難依此否定A02借用帳戶之事實,附此敘明。
⒊A05出售系爭汽車價款76萬元,不應列為婚後財產計算:A06辯稱兩造合意就出售系爭汽車價額76萬元均分,惟A05惡意隱匿財產,故該部分款項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以佐其說(6號卷四第155-157、169-171頁)云云,A05則否認兩造有合意,A05將車輛之價金均用於裝潢、購買冷氣以及清償購車價金20萬元之借款,並提出買賣合約約及兩造對話截圖與冷氣單據與IEKA單據等為證(6號卷二第267-271頁,卷四第133-11頁),茲論述如下: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内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某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A06既主張兩造合意就出售系爭汽車價額76萬元均分,惟A05惡意隱匿財產乙節,為A05否認,A06自應就此負舉責任。
②系爭汽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金額76萬元,有買賣契約可證(6號卷三133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車輛於000 年0 月購置時,頭期款即由A05向胞妹借款20萬元支付,車貸每月25,500餘元,均由A05玉山銀行帳戶扣款,車輛保險費亦由A05全數繳納,有兩造不爭執之信用卡帳單可按(6號卷二第285-287頁),所有維修支出亦由A05自行負擔。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婚後財產仍享有自由處分權。
③查A06辯稱兩造合意就出售系爭汽車價額76萬元均分,惟A05惡意隱匿財產,故該部分款項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以佐其說(6號卷四第155-157、169-171頁),惟細繹該所謂合意僅兩造與第三人就出售款項要如何分配討論之過程,並未達成合意,此自譯文內容甚明,A05提出LINE對話內容,顯見兩造爭執中未達成合意(6號卷二267-271);A06辯稱兩造達成合意分配云云自非可取。則系爭汽車既屬A05財產,伊自有權處分。
④76萬元金扣除原頭期款、車貸、清償胞妹借款20萬元後,餘款悉數用於整修三名未成年子女臥室費用50萬元,另更換○○行冷氣,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可按(6號卷二第273-283頁),經核上開各項費用給付時間與買賣契約日期接近,金額及用途亦未悖於常理,均有報帳單、對話紀錄、發票與交易明細為證,付時時點與與售時間相近,且裝潢與冷氣支出衡情屬家庭必要開銷,尚難認有何為減損A06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財產之虞。A06復未能舉證證明A05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A06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存在,故A06主張此部分款項應追加計入A05現存之婚後財產,顯屬無據。
⒋借用三名子女之帳戶(借名登記),346.268元部分,不應列為A05之婚後財產A06辯稱依A05記載之帳冊,可信A05借用三名子女之帳戶,屬借名登記關係,故A02借用乙○○不實在,而依記載之內容言,至少尚有346.268元部分應列入A05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所謂帳冊以佐其說暨請求調取三名子女帳戶(6號卷四第219-297頁),A05則否認伊借用子女帳戶之借名契約存在,且A02借用乙○○帳冊屬實,A06辯稱依A05記載之內容言,至少尚有346.268元均非可採等語,茲論述如后: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内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内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内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應由A06就借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按未成年子女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須檢附其本人雙證件(戶口名薄或身分證與健保卡)及印鑑,並應由父母提供雙證件及印鑑共同辦理。如雙方法定代理人之一無法親自到場,尚須提出「法定代理人授權同書」作為補正。是以,三名未成年子女所開立之金融帳戶,非A06親自到場,即應為其簽署授權書始得辦理。詎料,A06竟主張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於郵局、銀行開設帳戶一事全然不知,顯與情理不符,且無調取渠等帳冊之必要;次者,A05於000 年間,係應A06之要求,再次接手管理○○○○行帳務, 係依A06指示記載,故其內容是否屬實,尚待查證,不得依此即認內容無訛,是A06上開主張即有疑義。
③而A06就伊主張A05借用三名子女帳戶之出資與實質掌控帳冊部分均未有事實主張與事證,而依A05上開抗辯:A02長期使用並保管之乙○○玉山帳戶於其中000 年0 月00日轉匯40萬元至A06之「個人」農會貸款帳戶,以供清償其個人債務,此有乙○○玉山銀行存摺(轉帳匯款)、清償(A06)農會借據在卷可按(6號卷二第63-65頁),本院函○○鎮農會查明以下有關A06之事項:㈠A06是否於000年0月00日向貴會借款新臺幣100萬元?㈡A06是否於000年0月00日清償上開100萬元之借款?若否,係清償何筆借款?該會000年00月0日函覆,A06於000年0月00日向該會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帳號00000-0-0號),嗣於000年0月00日以轉帳方式(轉帳至00000-0-0帳號,該日清償餘額411,800元)清償上開100萬元之借款(6號卷三第263-270頁)。本院函玉山銀行查明乙○○於該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轉帳新臺幣40萬元整至何帳戶?據該會000年00月00日函覆,乙○○於該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轉帳新臺幣40萬元至A06○○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6號卷四第111-113頁)。此亦有上事證可資參照,A06就此避而不談,顯見A02借用帳戶為A06所知悉,難諉為不知,A06主張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足徵系爭帳冊記載即認借名契約係存在於A02與乙○○間,A06主張顯與此相違;A06未能舉出任何書面約定、匯款來源或對話證據足以證明A05曾借用子女帳戶。若真為借名,實務上通常•僅使用單一帳戶即可,不可能分散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帳戶,A06之主張已違反常情與社會經驗法則,A06僅憑帳戶名義與保管事實即主張所有權轉屬,綜上所述,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係兩造共同開立、用途明確,為存放紅包與教育基金之專用帳戶,依法屬子女特有財產,A06未能提出任何借名合意或金流混用之具體證據,僅憑空臆測即主張帳戶屬A05所有,於法無據。A06主張子女帳戶之資金為A05所有,此部分不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其所言顯非可採。此外,A06別無其他事證證明,借用三名子女之帳戶(借名登記),346.268元部分,不應列為A05之婚後財產。
⒌本院認定上開財產如上,是A05婚後之財產為總計607,090元(計算式962元+222,71元+34元+70元+1,106元+75.2元+332,437元+237,273元+12,862元),婚後債務900,000元,故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之價值為0元(計算式:607,090元-900,000元=-292,909元,故以0元計)。
㈢A06之婚後財產可供分配價值為:
①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4),繼承而來,②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2),繼承而來,③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未保登建物繼承而來,(①②③均不列入婚後財產),④○○○○○郵局存款82,945元。⑤○○鎮農會存款8,661元。⑥第一銀行○○分行存款1,398元,⑦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存款2,968元。
⑧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現為凱基人夀)101,774元
⑨中國人壽新優活終身醫療療徤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1,933元,⑩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徤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1,892元,⑪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1,497元,⑫富邦人壽14,939元,⑬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壽險385,202元,⑭跟母親借款90萬元(債務),A05有爭執。⑮農會借款餘額240,027元(債務),A05有爭執。以下就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⒈A06主張向母親A004借款90萬元部份 A06主張000年0月00日A06向A004借款50萬元,000年00月間,向A004借款30萬元:000 年00月間,A06向A004借款25萬元,曾陸續償還A004共15萬元借款,是以,A004向母親借貸金額計至114年1月7日止,尚餘90萬元(計算式:50萬+30萬+25萬+15 萬=90 萬 ),提出○○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以佐其說,A05亦在旁手寫「媽暫存」【6號卷三第15頁原證5 】,A05則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50萬元借貸部分A06主張:因經營○○行需要資金,於000 年0 月00日向A004借款50萬元,A004並以現金存入A06帳戶,有A06○○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參,並以上開帳冊A05記載「媽暫存」,即表明係向A004借款50萬元云云,惟現金存入僅證明金流未能證明係何人存入,自難認A004有交付50萬元現金,且於該帳冊000 年0 月0 日,也有寫「暫借」,並提領20萬元現金,兩造各自陳述,暫存的意義也可解釋家庭支援協助,好意施惠等無償之性質,不等同借貸,50萬元為相當金額並非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A06,而係提領現金交付A06,已與常情有違;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A06就50萬元部分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遑論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③另30萬元與25萬借貸部分A06主主張000年00月間,A06向A004借款30萬元:A004於000 年00月間將其名下之土地(○○鎮○○段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給第三人,買賣價金為419 萬3000元整,有買賣契約書可證【6號卷三第165-166頁證13】。000 年00月間,A06欲向母親借款30萬元作為○○行資金使用,A004於000 年00月00日提領現金120 萬元【6號卷三第167頁原證14】,並將其中之30萬元以現金交付給A06。㈢000 年00月間,A06向A004借款25萬元:A004亦係從上開土地出售之買賣價金,於000 年00月00日提領現金120 萬元【原證14】,將其中25萬元借款給A06,並以現金交付之。惟上開金流之數額已未吻合,且僅有提款紀錄,尚難認就現金之交付業已舉證證明。
④A06雖以A004之證言為佐(院卷三第195-206頁),查A06於先前家事答辯㈠暨反訴準備㈠狀 稱:「每月給母親孝親費5,000元、並償還母親1萬 元、另繳農會貸款7,200元」云云,惟其母A004到庭即稱並無受領孝親費及每月1萬元還款,由此可見,兩造親屬間最基本事實即互相矛盾,即難採信,再者,A06之父曾於000年0月00日以「○○段土地」向農會貸款100萬元,既不動產可供抵押貸款,且000年00月00日分割繼承後,A06已取得該土地,本可再次以名下持分土地辦理借款,何以主張自000年起仍向母親先後借款50萬、30萬、 25萬元?且,000年間A02已協助清償40萬元予A06之該筆100萬元貸款,A06自可以伊名下之不動產辦理資金融通,仍稱向母親借款,動機與必要性不足,是以,A06可自行以土地貸款,卻主張向母連續借款,與常情不符。A004稱係:於000年0月間賣地得價金160萬元,以現金交付50萬元予A06等語(6號卷四第196-199頁),上開出賣土地價金非少衡情必有買賣契約、價金收付紀錄、匯款或提領憑據,惟證人自承無事證可佐,難認確有金錢交付,由A004證言無法逕為推論,其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以現金50萬元交付予A06之事存在,缺乏交易與交付款證據 存在,A06未證明借貸之金錢交付與借貸合意,難認有借貸契約。
⑤從而,A06主張向A004借款90萬元部份,該債務於基準日之時點尚未清償,應列入A06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尚不足採,此部分應以0元核計。
⒉A06以A004名義於000 年00月0 日借貸40萬元,借款餘額240,027元部分
①A06主張○○鎮農會信用部於放款40萬元後,於000 年00月00日與A004一同至○○鎮農會提領現金40萬元,貸款利息均由伊負擔。嗣由A06自其名下之○○鎮農會帳戶扣款【6號卷院二第83頁】,計至114 年1 月8 日止,尚餘233,325 元本金【6號卷院二第23頁原證9 】,利息合計尚有6,702 元【原證9 所示之利息加總】,合計債務為240,027 元云云,並提出存摺A06之○○鎮農會扣款帳戶以佐其說,A05則否認借名關係存在等語,
②查農會貸款既為A06母A004之名義,A06應先證明A004有交付金錢予A06,唯A06僅有A004之證言,雖提出每月代償還之金流,縱A06每月為母親償還貸款,也儘僅可能出自於家庭支援、好意施惠、孝親費、贈與等等安排,難以逕認為借貸關係存在,A06稱借名之主張,尚缺乏明確,縱A06每月為母親償還貸款,也儘僅可能出自於家庭支援、好意施惠、孝親費、贈與等等安排,難以逕認為借貸關係存在,A06稱借貸之主張,尚缺乏明確具體之證據基礎。
③A06又續稱000年00月0日借名A004名義辦理40萬元農會貸款、利率較低,並主張因規定不能匯款而000年00月00日臨櫃領現金等語,農會「不得轉帳」之規定未見任何客觀證明,即其母提領現金,亦僅證明母自行動用其貸款,非必即將款項交付A06;至於A06雖有代繳農會分期款項(7千餘元),仍可能屬孝親費性質或家庭支援,難據此推認母子間存在「借名法律關係」 ;農會貸款係以A004之名義核撥,A06如主張「借名向農會貸款+金錢交付」,依法須同時證明:(1)借名合意、(2)交付款項、(3)借名合意之成立及内容;惟迄未見任何借據、合意、交付證據,不得逕認為借名債務屬A06個人借款,上開所謂「以母名義申 辦農會貸款40萬元」並非借名,其債務亦非其所有,不得列入婚後債務。另A06於家事準備㈡狀先稱:主,張於000 年00月底向母親借款30萬元、000年00月底借 款25萬元用以矯正女兒牙齒,該款項係由母親逕自交付予A05等語(6號卷第6-7頁),惟A004到庭證稱:000 年0月00日借款予A0650萬元,A06約定每月還1萬元,卻未償還,因此不願再出借,改由A06自行辦理農會貸款等語,是以,依循常理,既未償舊債,常情下應無可能再借款,由此可見, 其主張000年又借款30萬元、25萬元等語,顯難採信;A06卻於前次庭期改稱:係於000年00月向母借30萬,以及25萬元,其中25萬元係交付予A06等語(6號卷第203-204頁),由此可見A06事實主張矛盾,究係何時為真實借款日期、究係交付何人等語卻反反覆覆,自難可採。
④再按,A004雖證稱係於000年0月00日用○○段土地出售價金於000年00月00日提款120萬元 ,用以交付30萬元、25萬元借款予A06,然而,A06母親所稱提款金額120萬元與A06主張000月00月間借款金額30萬、25萬元皆不相合、出借日日期與A004提款日期不合(6號卷三第167頁)況能000年00月00日電匯200萬元給他人,若真要借A06,自可以電匯或轉帳,何以偏採現金交是以,A06對「借款日期、金額、交付方式、交付對象」反覆變更,與母之敘述亦不一致,不足採信。?
⑤從而,A06主張向母親A004於000 年00月0 日借貸40萬元,借款餘額240,027元部分,該債務於基準日之時點尚未清償,應列入A06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尚不足採,此部分應以0元核計。
㈢依上,A05婚後財產總計607,090元,婚後債務900,000元,故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之價值為0元(計算式:607,090元-900,000元=-292,909元,故以0元計);A06婚後財產合計60萬3,209元(計算式:82,945元+8,661元+1,398元+2,968元+101,774元+1,933元+1,892元+1,497元+14,939元+385,202元),A06請求剩餘財產分配5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辛、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己、綜上所述,A05就主文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部分,及A06就主文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A05及A06請求逾範圍之部分及A06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本件A05、A06勝訴部分,經核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A06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一:A05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金額/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結果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A05受贈而來之財產 兩造不爭執,不列入婚後財產 2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A05受贈而來之財產 兩造不爭執,不列入婚後財產 3 合作金庫○○分行存款院卷二第31、119-121頁 962元 兩造不爭執 4 玉山銀行○○分行 院卷二第33、89-103頁 222,71元 兩造不爭執 5 臺灣銀行○○分行 院卷二第35-36頁 34元 兩造不爭執 6 第一銀行○○分行 院卷二第37-38、123-197頁 70元 兩造不爭執 7 ○○區漁會 院卷二第39-40、105頁 1,106元 兩造不爭執 8 ○○郵局院卷二第41-68、203頁 411,109元 A05抗辯該帳戶款項係其母親A01所有,本院認A01借名,故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9 台中銀證券 4股 院卷一第149頁 75.2元 兩造不爭執 10 國泰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院卷一第163-195頁院卷二第69頁 332,437 兩造不爭執 11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院卷一第163-195頁院卷二第69頁 237,273元 兩造不爭執 12 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院卷一第201-203頁 12,862元 兩造不爭執 13 向胞妹A02借貸(債務) -900,000元 有爭執,本院認債務存在應列入 14 出售汽車費用76萬元 760,000元 有爭執,本院認兩造未有合意出出售後分配,故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15 借用三名子女之帳戶(借名) 有346.268元 有爭執,本院認未能證明借名登記,故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附表二:A06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金額/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4) 繼承而來兩造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不列入婚後財產 2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2) 繼承而來兩造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不列入婚後財產 3 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未保登建物稅籍資料? 繼承而來兩造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不列入婚後財產 4 ○○○○○郵局存款院卷二第203頁 82,945元。 兩造不爭執 5 ○○鎮農會存款院卷二第81-85頁 8,661元。 兩造不爭執 6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二第123-197頁 1,398元 兩造不爭執 7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院卷二第81-83、115頁 2,968元 兩造不爭執 8 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現為凱基人夀)院卷一第197-199頁 101,774元 兩造不爭執 9 中國人壽新優活終身醫療療徤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院卷一第197-199頁 1,933元 兩造不爭執 10 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徤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院卷一第197-199頁 1,892元 兩造不爭執 11 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為凱基人壽)院卷一第197-199頁 1,497元 兩造不爭執 12 富邦人壽院卷一第207-209頁 14,939元 兩造不爭執 13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壽險院卷一第193頁 385,202元 兩造不爭執 14 跟母親借款90萬元 有爭執。 本院認未能證明,不列入 15 農會借款餘額240,027元 有爭執。 000年00月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