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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芳南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庚○○後於000年0月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甲○○(三男)、被告乙○○(長男)、丙○○(次男)、戊○○(長女)、丁○○(次女),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己○○遺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街000號建物等上不動產及附表一所示之台灣銀行2帳戶及郵局1帳戶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不動產業於000年0月0日兩造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至於附表一所示存款未分割,亦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方面:乙○○、丙○○、丁○○、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被告丙○○則以父親喪葬費共365,600元,伊負擔230,800元,墓地整理費每年5000元,伊負擔4年共20,000元云云應予扣除,依據勞工條例第62條,補助款並非遺產。奠儀部分只有三人且都是被告好友,並無與原告往來。原告所附支出明細大多沒有收據或簽收單,相關款項漏洞百出,依據商業會計法第71條,應提出收據及簽收單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戊○○則對兩造之單據,與原告分割方法無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庚○○後於000年0月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甲○○(三男)、被告乙○○(長男)、丙○○(次男)、戊○○(長女)、丁○○(次女),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己○○遺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街000號建物等上不動產及附表一所示之台灣銀行2帳戶及郵局1帳戶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不動產業於000年0月0日兩造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至於附表一所示存款未分割,亦未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與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⒈經查,附表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查,依兩造各自所提單據(院卷第207、225-245頁),①丙○○支出棺木39,000元、墓地160,000元、館費26,800元、鋤草5,000元,故全部支付230,800元(計算式:39,000元 +160,000元+26,800元+5,000元=230,800元),領取勞保喪葬補助83,100 元,白包15,600元,○○協會3,200元 全部領取101,900元 (計算式:83,100 元+15,600元+3,200元=101,900元)總計支付230,800元,扣已領取101,900元,總計128,900元,得自遺產中扣除之部分(計算式:230,800元-101,900元=128,900元)。墓地整理費每年5,000元,單據僅有一年之記載,故以一年5,000元列計,勞保喪葬補助應從喪葬費中扣除,津貼是由實際支出喪葬費用者(即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則應扣除以補貼實際支出,並以不足額向遺產求償。津貼由「被保險人」本人領取應扣除:此情況下的喪葬津貼是針對被保險人死亡所產生的補助,目的是補貼實際支出的殯葬費。故丙○○之抗辯自非可取。

②甲○○支出 禮儀公司134,800元、墓地租賃25,000元、退休金缴回34,707元、撫恤金繳回7,506元、土地繼承辦理3,055元、對年祭祀15,000元、全部支付215,068元 (計算式:134,800元+25,000元+34,707元+7,506元+3,055元+15,000元=215,068元)、遷葬費用116,000元,甲○○自承尚未遷徒,自不得列入,至於汽車已報廢,領取5,000元未於附表一中,不予列計。

③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附表一合計2,544,282元,扣除上開個人支出,為2,200,314元(計算式:128,900元+215,068元為343,968元=343,968元),算式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277-278頁),至於丙○○所辯:原告所附支出明細大多沒有收據或簽收單,相關款項漏洞百出,依據商業會計法第71條,應提出收據及簽收單云云,查商業會計法第 2 條 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本件係葬喪費之支出,核與商業會計法無渉,被告所辯洵非可取。茲列出計算式如下:

⑴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原告聲明之附表一為2,544,282 元。

⑵現已支出之部分為:

①被告丙○○:128,900元。

②原告甲○○:215,068 元【計算式:331,068-116,000(遷葬費用)=215,068元】。

⑶上開總計為343,968元。(計算式:128,900+215,068=343,968元)

⒊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己○○附表一所示遺產金額2,544,282 元扣除個人支出金額343,968元後,應為2,200,314 元。【計算式:2,544,282-343,968=2,200,314元】 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附表一合計2,544,282元-個人支出(128,900元+215,068元為343,968元) = 2,200,3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㈣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尚稱公允,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金錢(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郵局活存 744,605元(含利息) 甲○○共可分配655,131元先領取,所餘89,474元丙○○領取。  丙○○支出  棺木39,000元、墓地160,000元、館費26,800元、鋤草5,000元,故全部支付230,800元  (計算式:39,000元 +160,000元+26,800元+5,000元=230,800元),  領取    勞保喪葬補助 83,100 元,白包15,600元,○○協會3,200元 全部領取101,900元  (計算式:83,100 元+15,600元+3,200元=101,900元)  總計  支付230,800元,扣以領取101,900元,總計  128,900元,得自遺產中扣除之部分 (計算式:230,800元-101,900元=128,900元)  甲○○支出    禮儀公司134,800元、墓地租賃25,000元、退休金繳回34,707元、撫恤金繳回7,506元、土地繼承辦理3,055元、  對年祭祀15,000元、遷葬費用116,000元   全部支付336,068元   (計算式:134,800元+25,000元+34,707元+7,506元+ 3,055元+   15,000元=215,068元)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附表一合計2,544,282元-個人支出(128,900元+215,068元為343,968元) = 2,200,314元   甲○○共可分配655,131元 乙○○、丁○○、戊○○各分配440,063元、 丙○○共可分配568,962元,繼承人各得各自領取         2 臺灣銀行活存 1,642,401元(含利息) 丙○○領取 479,488元;剩餘之 1,162,913元與臺灣銀行優惠存款156,933元(含利息)及華南銀行活存 343元(含利息),由乙○○、丁○○、戊○○各領取 440,063元   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156,933元(含利息)   4 華南銀行活存 343元(含利息)
次序 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甲○○(原告)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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