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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黃惠玲

  • 原告
    劉明諠
  • 被告
    曾鳳貞劉美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明諠 被 告 曾鳳貞 被 告 劉美鈴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劉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2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潤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及被告劉美鈴、劉明錦為被繼承人劉潤清之子女,被告曾鳳貞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 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1所 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1分割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劉潤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答辯以:同意分割遺產,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潤清已於113年8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有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函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兩造因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及被告劉美鈴、劉明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曾鳳貞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4分之1。(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曾鳳貞各取得1/2,編號3-8之不動產及編號9-17存款及一卡通儲值卡金額,由被告劉明錦及劉美鈴各取得1/2,本院考量不動產之市價遠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8不動產市價為何未經鑑價無從得知,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與其等應繼分等值恐有疑慮而失公平。是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附表一編號8 至17為存款及孳息或儲值金,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依被告抗辯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予以分配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潤清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 89.43 全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 全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205.30 1/2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12.48 1/2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58.54 全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98.03 全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2736.88 全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2648.99 1/2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 3,664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00 53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 399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 39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 2,505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00000000 269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00000000000000 12,838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 847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儲值卡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5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劉明諠 曾鳳貞 劉美鈴 劉明錦 應繼分 4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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