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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致傑

原告
黃詔詞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告
侯雯惠(鄭儉之繼承人)
被告
陳麗英
被告
黃明文
被告
黃詩祐
被告
廖素珍
被告
黃炳華
被告
黃耀瑩
被告
黃崑益
被告
黃建雄
被告
申永信
被告
周永義
被告
申永和
被告
申永平
被告
張素琴
被告
張婷婷
被告
黃秋雲
被告
黃秋桂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苡彥
被告
黃秋菊
被告
李美玉
被告
黃致源
被告
黃綵彙
被告
黃慧燕
被告
黃長藏
被告
黃敏夫
被告
黃根旺
被告
危麗玲
被告
危麗琍
被告
危麗芳
被告
黃豐懋
被告
黃炳富
被告
黃豐振
被告
楊麗玲
被告
黃育瑞
被告
黃碧珠
被告
洪貴美
被告
尤思涵
被告
尤怡閔
被告
黃美雲
被告
尤靖睿
被告
尤世宏
被告
尤世昌
被告
尤志風
被告
尤志明
被告
尤東一
被告
尤拓政
被告
張明郎
被告
陳慧燕
被告
張晏慈
被告
張育瑄
被告
張寶雲
被告
尤鳳琴
被告
郭尤鳳美
被告
尤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呆於民國66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如附件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所遺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張婷婷、黃秋雲、黃秋桂則以:同意分割。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呆之全體繼承人(詳如附件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到場之被告張婷婷、黃秋雲、黃秋桂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呆於66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所有繼承人而言尚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呆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呆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地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1,045.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2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3,142.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別共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侯雯惠 1/45 鄭儉之繼承人(鄭儉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侯雯惠繼承) 2 陳麗英 1/90 (本身1/180+黃    怡嘉1/180) 黃燕山(應繼分1/45)之繼 承人有編號2、3、4及黃 3 黃明文 1/180 怡嘉,黃怡嘉(114年4月14日死亡),女毛君瑜、孫梁允赫均拋棄繼承,由母 4 黃詩祐 1/180 陳麗英繼承 5 廖素珍 1/180 黃燕輝(1/45)之繼承人 6 黃炳華 1/180   7 黃耀瑩 1/180  8 黃崑益 1/180  9 黃建雄 1/45 黃正德(1/45)之繼承人 10 申永信 1/180 黃春梅(1/45)之繼承人 11 周永義 1/180  12 申永和 1/180  13 申永平 1/180  14 張素琴 1/90 黃秋玉(1/45)之繼承人 15 張婷婷 1/90  16 黃秋雲 1/45  17 黃秋桂 1/45  18 黃秋菊 1/45  19 李美玉 1/60 黃勤從(1/20)之繼承人 20 黃致源 1/60  21 黃綵彙 1/60  22 黃慧燕 1/20 黃鐵雄(1/20)之繼承人 23 黃長藏 1/20  24 黃敏夫 1/20  25 黃根旺 1/10  26 危麗玲 1/30 黃春英(1/10)之繼承人 27 危麗琍 1/30  28 危麗芳 1/30  29 黃詔詞 1/30  30 黃豐懋 1/30  31 黃炳富 1/30  32 黃豐振 1/30  33 楊麗玲 1/60 黃豐昌(1/30)之繼承人 34 黃育瑞 1/60  35 黃碧珠 1/30  36 洪貴美 1/135 尤貞雄(1/45)之繼承人 37 尤思涵 1/135  38 尤怡閔 1/135  39 黃美雲 1/180 尤義東(1/45)之繼承人 40 尤靖睿 1/180  41 尤世宏 1/180  42 尤世昌 1/180  43 尤志風 1/90 尤東三(1/45)之繼承人 44 尤志明 1/90  45 尤東一 1/45  46 尤拓政 1/45  47 張明郎 1/135 張尤春綢(1/45)之繼承人 48 陳慧燕 1/405 張尤春綢(1/45)之繼承人 49 張晏慈 1/405 張明財(應繼分1/135) 50 張育瑄 1/405 之繼承人 51 張寶雲 1/135 張尤春綢(1/45)之繼承人 52 尤鳳琴 1/45  53 郭尤鳳美 1/45  54 尤美華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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