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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致傑

原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告
陳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A004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之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A03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A004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另被繼承人A05、原告A01、被告A02、被告A034人。另被繼承人A05已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其兄弟姊妹即原告A01、被告A02、被告A033人。被繼承人A004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依法應為被繼承人A05、原告A01、被告A02、被告A03等4人繼承,應繼分則各為4分之1,因A05於繼承之後死亡,由兩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004、A05之繼承比例均為各3分之1。又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編號2房屋業已由原告分別向屏東縣東港地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或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遺產分割方法,將不動產部分均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兩造並得單獨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解約,且得各自領取所分得之款項及衍生之利息,如無法整除之利息由最後領取的人取得。

㈡被告抗辯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的部分,係被繼承人A004贈與孫子黃鈺凱,107年3月7日第1次匯款、又於107年3月12日重新匯回,是因為當時申報贈與稅的作業,主要是報稅的問題。被繼承人第2次於107年3月12日將220萬元轉帳予黃鈺凱,這次有申報贈與稅,有財政部國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另107年3月7日提領現金100萬元給A01的部分,縱然沒有申報贈與稅捐,也不影響贈與的事實。

㈢被繼承人A004、A05生前皆有投保農民健康保險,而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支出喪葬費之人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請領喪葬津貼15個月。被告A02亦已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被繼承人A004、A05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各30萬6,000元。關於被告A02支出被繼承人A004、A05之喪葬費用部分,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另關於被告A02提出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支出部分,其中編號7、8、9之庫錢12,000元、拜飯一年13,000元、手尾錢4,000元部分,並無支出單據,亦非必要費用,不該計入。

㈣關於被告A02主張擔任被繼承人A05之監護人可得報酬為525,235元部分,原告沒有意見。同意上開報酬、喪葬費用不足的部分,先由遺產扣除後再分配。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4、A05之遺產。

三、被告A02則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A004尚有對於A01之5,791,658元之債權,自應列入A004之遺產範圍內:㊀查被繼承人A004於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設有帳戶,常年皆有定存約300餘萬元。而於107年間,當時因已受監護宣告之長男A05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日益嚴重,且出現攻擊傾向,A004希望將A05送入照護中心,並表示照護費用先由其存款中負擔,由A01處理此事,詎A01竟藉此機會將A004之存款分別於:①107年3月7日匯款220萬元至其子黃鈺凱之帳戶內,匯款單上有代理人A01之記載。②107年3月7日提款100萬元。③107年3 月12日匯款220萬元至 其子黃鈺凱之帳戶內。④107年3 月27日提款391,658元。上開提領之款項用途不明,蓋A05之照護中心所需費用業經變賣A05名下財產支付,除變賣財產前所生之照護中心費用需先行墊付外,嗣後之費用皆無須自A004存款負擔,故上開遭提領之款項用途不明,而遭A01擅自挪用,A01應予歸還,並列入A004遺產範圍內。㊁A004帳戶內於匯款220萬元至黃鈺凱之帳戶內、107年3月7日提款100萬元、107年3月27日提款391,658元並非贈與:

①220萬元之匯款單,不論係107年3月7日或同年3月12日之匯款單,均無記載贈與之文義,僅有「孫子」之記載,此應係確認受款帳號與匯款人間之關係而已。而此類大額提款多會由行員確認匯款目的、對象,若係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行員多會多加確認。此類確認之目的在於防止詐騙,而非匯款之內部法律關係原因。而因黃鈺凱與A004為直系血親二親等親屬,且由A01代理,行員判斷並非詐騙而予辦理,惟匯款原因之法律關係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

②至A01主張100萬元及391,658元之提款亦為贈與,係因未超過贈與稅額度而不用扣稅…等語。然贈與稅額度係以贈與人之贈與額度是否逾免稅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受贈人之受贈金額判斷。若原告主張上開220萬元係贈與,則A004於同一年度再贈與100萬元及391,658元,則已超過當時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再者,100萬元之提款單上之雖有記載「給女兒」,但所謂「給」之文義多端,「送給」、「借給」即為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若原告主張贈與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391,658元之提款則記載零用金,則顯然非屬贈與。

③觀之上開款項提款時間,即係當時A05剛入住安養院之時間,當時A004即有表示相關費用由伊負擔,然嗣後費用係由A05個人財產負擔,A01即應將此筆款項返還。

㈡被告A02領取A004之農保喪葬補助為306,000元,支出A004之喪葬費用為323,785元,扣除領取之喪葬補助306,000元,應先自A004之遺產受償17,785元。被告A02實際支出A05之喪葬費用為277,255元,扣除預留之零用金20萬元後,應先自遺產中先受償77,255元。

㈢依據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裁定所載,被告A02擔任A05監護人期間可主張之報酬應為525,235元【計算說明如下:104年4月1日至107年2月26日止,每月8,000元,故此階段共34個月又26天,2月天數為28天,故2月之報酬為7,429元,小計為279,429元(計算式:34×8000+8000×26/28)。自107年2月27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每月3,000元,此階段則為81個月又29天,小計為245,806元(計算式:81×3000+3000×29/31),此部分應由被告A02自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先受分配。

四、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4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另被繼承人A05及兩造共4人。另被繼承人A05已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依法應為被繼承人A05及兩造共4人繼承,應繼分則各為4分之1,因A05於繼承之後死亡,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004、A05之繼承比例均為各3分之1。又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編號2房屋業已由原告分別向屏東縣東港地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或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A02所不爭執,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部分,兩造所爭執者在於A004帳戶內於107年3月7日、12日匯款220萬元至黃鈺凱之帳戶內、107年3月7日提款100萬元、107年3月27日提款391,658元是否為贈與或係原告擅自挪用,而應予歸還並列入A004遺產範圍內?㊀原告陳稱其辦理上開匯款、領款時,被繼承人A004本人亦到場,被告A02則陳稱均係原告在操縱、動手腳。又原告陳稱220萬元的部分,係被繼承人A004贈與孫子黃鈺凱,107年3月7日第1次匯款、又於107年3月12日重新匯回,是因為當時申報贈與稅的作業問題。被繼承人第2次於107年3月12日將220萬元轉帳予黃鈺凱,並申報贈與稅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國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31頁)為證。另觀諸107年3月7日100萬元之取款憑條,其上記載「主任關懷」、「給女兒」並勾選「提款目的-正常」、「經銀行判斷無詐騙之虞者」;3月12日第2次匯款之取款憑條,其上記載「孫子」並勾選「經銀行判斷無詐騙之虞者」;3月27日之取款憑條,其上記載「主任關懷」、「A01、零用金」並勾選「提款目的-正常」、「經銀行判斷無詐騙之虞者」。而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查詢,據其回覆「是否被繼承人親自到場辦理,因已逾本行監視影像保存期限,無法據調閱錄像方式辨識;匯款單背面所載文字係銀行人員繕寫,係行員關懷客戶後,依客戶陳述予以紀錄」。查銀行辦理臨櫃匯款、領款時,除本人到場外亦可授權由代理人辦理,由代理人到場時,銀行於審核合乎作業程序後,始能辦理各該業務。本件如上所述,雖無法確定被繼承人A004本人是否到場,惟銀行經審核後仍予匯款、領款,顯然各該匯款、領款作業程序合於銀行作業規定。㊁上開107年3月7日、12日、27日之取款憑條各記載「孫子」、「給女兒」、「A01、零用金」,迄被繼承人A004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止,已歷6年餘,期間未對於上開匯款、領款有何反對之意見或行為,而從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原發證日期係107年4月9日,足以推論被繼承人所為上開匯款、領款之行為應有贈與之意思,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㊂被告A02固稱係原告在操縱、動手腳云云,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主觀上之憶測而認原告有何不法之行為。是被告A02主張應將上開匯款、領款之金額歸還並列入A004遺產範圍內尚不可採。

㈢被告A02陳稱其領取A004之農保喪葬補助為306,000元,支出A004之喪葬費用為323,785元,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原告對於有單據部分並不爭執,故扣除領取之喪葬補助306,000元,應先自A004之遺產受償17,785元。被告A02另陳稱其實際支出A05之喪葬費用為277,255元,扣除預留之零用金20萬元後,應先自遺產中先受償77,255元。原告雖陳稱被告提出之附表二編號7、8、9之庫錢12,000元、拜飯一年13,000元、手尾錢4,000元部分,並無支出單據,惟庫錢12,000元、拜飯一年13,000元部分業據被告A02提出委託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可信為實在。手尾錢4,000元部分雖無單據,惟衡諸一般喪家辦理喪葬事宜,常有子孫在為往生者蓋棺入殮時,通常會進行分手尾錢的儀式,象徵著往生親人留給在世子孫的錢財和福氣。至於要準備多少金額當手尾錢也沒有絕對,如果是紙鈔,通常會準備雙數,像是兩千、六千或是八千元等;如果是銅板,通常會準備帶有吉祥寓意的銅板數,像是三十六、六十六、一百零八個十元。本院衡酌上情,認手尾錢部分雖無單據可供參酌,爰以2,000元為適當,故被告A02支出A05之喪葬費用不足額應先自遺產中先受償之金額為75,255元。另依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裁定所載,被告A02擔任A05監護人期間可主張之報酬應為525,235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兩造均陳稱同意上開喪葬費用不足額及監護人報酬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償還,故於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中先扣除此部分再予分配。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A004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另被繼承人A05及兩造共4人。另被繼承人A05業已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依法應為被繼承人A05及兩造共4人繼承,應繼分則各為4分之1,因A05於繼承之後死亡,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004、A05之繼承比例均為各3分之1。又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房屋業已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4、A05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㈤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兩造亦同意將被告A02支出葬喪費用之不足額及擔任監護人之報酬先自遺產中扣除,並將遺產中之存款按兩造繼承之比例各3分之1分配、不動產依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認被繼承人A004、A05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各該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繼承各3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A004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A05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存款     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園鄉農會  360,041元及孳息  先分予A02取得支出之喪葬費不足額17,785元,餘342,256元及孳息由兩造依繼承A004、再轉繼承被繼承人A05之比例各3分之1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2 應收老農漁 16,22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繼承A004、再轉繼承被繼承人A05之比例各3分之1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3 臺灣銀行活存 475元及孳息
編號  土地、房屋 、存款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 6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房屋 18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3 新園鄉農會存款 8,500,875元及孳息 先分予A02取得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5之監護人報酬525,235元及支出之喪葬費不足額75,255元,餘7,900,385元及孳息由兩造依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4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款 15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5 中華郵政新園郵局存款 266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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