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以岳
- 當事人葉至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20號 原 告 葉至榮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及被繼承人葉泉寶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818元(計算式:2,401,635元×1/2=1,200,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 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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