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周春米
- 代理人
- A01
- 相對人
- E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 相對人
-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 關係人
-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E、F對於所生未成年人A、B、C、D(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縣長為未成年人A、B、C、D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少年A、B、兒童C、D為兄弟姊妹(下稱未成年人4人),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由高雄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至聲請人社會處繼續提供服務至今。相對人即案父E與案母F離異後,案母F獨自擔任未成年人4人之監護人,因酒駕及公共危險罪遭通緝,但在安置前案家已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記錄,且案母F自身照顧量能不足、親職能力薄弱、經濟來源不穩定、情感生活複雜,曾將未成年人4人交由不適任者照顧,導致不當管教事件發生,其等長期於暴力及貧困之環境生活,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0年5月19日傍晚20時進行緊急安置。未成年人4人安置迄今,聲請人為提升案母F親職能力,曾轉介家庭處遇服務社工多年,惟未見成效,案母F在110年9月9日因酒駕及公共危險罪入監服刑8個月,出監後僅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未主動與社工聯繫,亦未提出親子會面申請,直至114年初案母F返回恆春鎮,在案阿姨、案外祖母陪同下,始與未成年人4人親子會面3次,惟會面過程氣氛尷尬,且少年B與兒童C因不願再與案母F見面故拒絕出席會面。其後,案母F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14年8月再次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聲請人社工於113年4月獲悉案父E搬回恆春鎮,遂以電訪及家訪方式確認其親職意願,惟案父E表示無意願及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4人,且已另組家庭,居住處亦屬案大伯所有,綜合評估其照顧意願與能力均低落。社工訪視了解案外祖母及案阿姨對未成年人4人之照顧意願,惟兩者均明確表達無能力承擔其等照顧責任,致其等現無適當照顧親屬,經聲請人重大會議決議,擬向法院聲請停止案父母E、F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㈡綜合上述,案父母E、F未盡監護人之責,難以提供未成年人4人適切照顧與安全維護外,亦無親屬有意願照顧,評估案父母E、F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4人之監護人,為維護未成年人4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即案父E與案母F對於未成年人4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4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部分:
㈠案父E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案母F到庭表示:伊服刑至115年7月10日,出監後沒有住處也沒有工作,無法照顧孩子,希望孩子平平安安的,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103-10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施虐等積極迫害行為,亦包含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第7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紀錄及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卷第53-66頁、第81、82頁),相對人即案父E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相對人即案母F則到庭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見卷第103-105頁),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為明瞭本件是否符合停止親權之要件,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未成年人4人與相對人E、F,經訪視結果略以:
①相對人E:伊與相對人F離婚後便未再見過4名未成年人,後來聽說4名未成年人皆被送至寄養家庭,社工亦僅於3至4年前來過1次,此後便未再與其進行訪視,而針對此案,因其與4名未成年人以多年未接觸及互動,過程中亦未曾探視過未成年人,遂伊同意此案,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們之監護人,故認為無需再進行訪視。
②相對人F:伊於114年8月入監服刑,預計115年7月10日出監,屆時出所會先找工作再於屏東市租屋居住。伊知悉且同意此案之聲請,因未成年人們已長期受安置,遂伊與未成年人間之情感已相當生疏,如今其更需在監所服刑至115年7月,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們之監護人,而因伊同意此案故認為無需再進行訪視,希冀社工能於報告中備註伊不願出席此案之開庭。
③綜合評估:「就相對人F所述,因未成年人們已長期安置,遂其與未成年人們間之情感已相當生疏,如今其更係需在所服刑至115年,故其便同意由縣政府擔任未成年人們之監護人;另相對人E則表示,其與相對人F離婚後,其便未曾再見到未成年人們,而針對此案,其表示其同意,因其與未成年人們已多年未接觸及互動,過程中其亦未曾探視過未成年人們,而因相對人E、F皆同意此案,故皆無意願受訪。而未成年人們因皆認為其自幼便經社會處安置於寄養家庭至今,提供未成年人們穩定及適切的生活照顧、就學;其中未成年人A及B皆同意此案,未成年人C及D係因年紀尚小,以致尚不知悉親權一事(社工對此已有進行簡易說明及舉例);另未成年人們皆認為其與相對人E、F至今已多年未見面及共同生活,亦皆表示對相對人E、F之印象已模糊,故未成年人們對於相對人E、F日後探視意願較不高。本會考量未成年人們自幼便受長期安置,相對人長期未履行照顧義務,無意願照顧及擔任未成年人們之主要親權人,故評估本案實有停止相對人E、F親權之必要,保障未成年人們受照顧與發展權益..。 」等語。
④以上有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4年12月2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31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卷第93-99頁)。
⒋本院審酌相對人E、F離婚後,雖經法院裁定由相對人F單獨擔任未成年人4人之親權人,惟4名未成年人前曾有多次遭不當對待而通報之紀錄,屢有疏忽照顧、兒少獨留等情形,且相對人F曾有酗酒、思覺失調症等,並多次進出監獄,現再次入監服刑,親職功能薄弱且難以提升,對未成年人之照顧意願消極,且客觀上無照顧能力,同意停止親權;相對人E離婚後多年來未與未成年人4人互動,親子關係疏離,亦因另組家庭及自身經濟能力不足,無意願擔任親權人,亦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是相對人E、F身為未成年人4人之父母,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無經濟能力及穩定住居所,亦無意願提升親職能力,堪認有未善盡親權之情形,至屬明確。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E、F對未成年人4人有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4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⒉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E、F均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全部親權一節,業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之外祖母與阿姨雖曾提供親子會面,但均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而相對人E、F之親屬皆表明無力協助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節,均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調查後詳細載明,有其提出之重大決策會議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1-39頁)。是未成年人4人均無同居之已成年兄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則均無能力及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未成年人4人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4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屏東縣政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未成年人4人長期由聲請人安置中,其有專業社工人員及穩定社會福利資源,可提供並安排其將來扶養照顧事宜,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已改定由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縣長擔任未成年人4人之監護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報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轄下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從而,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A 林○翔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林○澤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林○辰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林○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F 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