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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怡先沈蓉佳李育任

上訴人
黃允曜即黃銘海
被上訴人
蔡宇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對於本件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另狀補陳等語,然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於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所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25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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