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鮑秀芬
- 被上訴人
- 葉玉珠即金瑩廚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建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自明。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5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其上訴為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屏東縣○○鎮鎮○路000號房屋廚房之裝修,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伊定作安裝L型流理臺、花灑水龍頭、瓦斯爐、排油煙機及洗碗機,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78,300元,於當日交付定金25,000元,餘額為153,300元。嗣因更換不同型號之排油煙機,應補給差額5,000元(原為6,200元,經減價1,000元及去除尾數200元後,為5,000元),詎伊於112年3月7日完成安裝工作後,上訴人僅於112年3月9日再給付90,000元,尚欠68,000元未給付(計算式:153300+0000-00000=68300,尾數300元不計)。依承攬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68,000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因更換不同型號之排油煙機而增加費用部分,未經伊同意,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且其所安裝排油煙機室外不銹鋼風管之罩子有瑕疵,應予減價。又被上訴人所安裝之洗碗機無烘碗功能,與約定不符,瓦斯爐架子亦未固定而有瑕疵,伊向被上訴人反映,其均置之不理,伊遂於轉帳匯款90,000元後,向被上訴人言明,待其整理收據對帳後再給付尾款,遲延付款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非有理由。其次,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伊,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5%之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因更換不同型號之排油煙機而增加差額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另排油煙機室外不銹鋼風管之罩子有瑕疵,應減少報酬240元,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6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63,06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後兩次共匯款11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開立任何統一發票交付予伊,且被上訴人雖臨訟開立數張統一發票,惟其日期與金額均與本件有所不符,復未交付予伊,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所有報酬5%之營業稅等語。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物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設有明文。而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勞務承攬業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時限,以收款時為限。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完成工作後,既僅給付部分報酬(含定金25,000元112年3月9日之匯款90,000元),而尚未給付全部報酬完畢,則被上訴人於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後(見原審卷第21、23頁),自尚無將其收執聯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亦無必須扣除5%加值型營業稅可言。上訴人徒以被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伊,其所請求伊給付之報酬,應扣除5%之營業稅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