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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顗雯劉千瑜簡光昌

抗告人
張祠銘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有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971元,惟因尚有其他民間貸款未納入協商範圍,致伊不敷清償協商款項而於113年11月間毀諾。又伊積欠債務達995,677元,依經濟現況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則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准許伊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包括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08年12月24日成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起分168期,以每月4,971元,按參與協商各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嗣抗告人依約履行至113年11月毀諾等情,有新光銀行114年2月19日陳報狀、前置協商申請書暨申請文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47頁)。抗告人對於自身之經濟能力,當知之甚詳,其收支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本屬其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之事項,其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外,自不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109年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並未表明其民間債務之數額及民間債權人為何人,迄於109年聲請更生時,所申報民間債務數額則達54萬2,000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本院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9至28頁)。抗告人就其所負民間債務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該等民間債務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為何,均尚有疑問。且觀諸上開支付命令作成之時間,及上開裁定所載債權人所持本票之發票日,均係109年以後,而關於上開民間債務之發生原因,抗告人均未陳明,然抗告人既因負債無力一次清償,而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其經濟狀況實非寬裕,竟於成立債務協商後,仍持續向民間借貸,以致未能履行債務協商之清償方案,則縱認抗告人確實因此而有履行困難之情事,亦難謂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㈢抗告人於113年間受僱於永晉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所得為356,209元,平均每月29,684元,及兼職外送員113年11月間收入4,046元等節,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毀諾當月收入僅28,807元,惟倘僅因單一月份之經濟狀況即認聲請人有履行困難之情事,尚難謂妥適,是應以抗告人毀諾時之年度觀之,故認抗告人於毀諾時平均每月收入為33,730元。綜上,抗告人於毀諾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6,759元【計算式:33,730元-17,07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8,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95元(負擔父親之扶養費)=6,759元】,仍足供抗告人依債務協商之還款協議按月清償。

㈣綜上,抗告人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不符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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