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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曾士哲

  • 被告
    簡翊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翊華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簡翊華自民國114年11月25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翊華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7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14年8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其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固未陳報,惟依聲請人提供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東院節114司 執玄字第2129號執行命令影本,足認債務人就該公司有527,731元債務存在;另債權人范翰霖未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6,919元(本院卷第8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63,200元(本院卷 第87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20,464 元(本院卷第95至9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惟擔保物無殘值債權總額為546,856元(本院卷第89至91 頁,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洪佩鈞陳報債權總額為21,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76,17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股票數額或聲明異議狀等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1、23、53、117頁),聲請 人名下現有機車兩部、台積電及玉山金股份合計市值共9,638元(已如數扣押)。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455,771元、463,863元。另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仍於臺灣銀行任職,業據其提出114年1至9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35頁),依上 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2,364元,是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2,36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固陳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0,440元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併予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5,099元(本院卷第16頁),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 算基準。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與其同住之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 生)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3 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未逾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8,61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況該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於114年1月3日即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無從與聲請人 平均分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東港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證,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0,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28,618元(計算式:18,618+1 0,000=28,618)為計算。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746 元(計算式:32,364-28,618=3,746)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0日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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