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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廖鈞霖

  • 當事人
    沈梓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梓靜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558,33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俊哥抿石,每月平均薪資33,000元,有薪資袋影本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 稽,應予加計,爰以38,760元(計算式:33,000+5,760=38, 760)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年約13歲、11歲,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在證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13歲之女每月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家扶補助2,550元、世界展望基金會補助每半年7,500元即每月為1,250元,共計6,808元(計算式:3,008+2,550 +1,250=6,808),另11歲之女每月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 家扶補助1,700元、世界展望基金會補助每半年7,500元即每月為1,250元,共計5,958元(計算式:3,008+1,700+1,250= 5,958),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235元(計算式:【18,618×2-6,808-5,958】÷2=12,235)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7,907 元(計算式:33,000+5,760-18,618-12,235=7,907),聲請 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已經質借,且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87,145元,有擔保債權亦達506,972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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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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