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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潘快

  • 當事人
    劉綉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綉慧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綉慧自民國114年1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49,329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5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協商成立,然聲請人獨資經營之檳榔攤生意不佳,又因父母先後生病,聲請人須照顧父母,無法全心做生意,以致收入減少,而生活開銷又增加,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不得已而毀諾。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及所附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依滙豐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與各債權人係約定自105年3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償還4,810元,然因聲請人首期即未履行,故於105年4月報送毀諾。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允諾依前開還款條件清償債務,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關於聲請人於105年4月間毀諾時之實際所得數額,稅捐機關雖無保存相關資料,然聲請人陳稱其當時係獨資經營「戰將檳榔攤」,依前開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記載,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13,000元,且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當時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是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隱藏收入之情況下,爰以每月13,000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所得。而上開所得數額扣除10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1,448元後,僅餘1,552元,已不足支付每月4,810元之協商款, 依首開說明,即可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故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係自己接案從事居家打掃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均採現金收付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5頁),聲請人於109年11月16日自潤泰堂食品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迄今均未有再次加保之紀錄,可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受雇於任何雇主,且聲請人113年亦無申報所 得,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之其他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故本院爰先以每月26,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為18,618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然既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之數 額,應無浮報之虞,可堪採信。 ⒊又聲請人之父現年約為71歲,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三 筆土地;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7歲,113年度申報所得僅有利 息所得2,402元,名下無財產,二人每月均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領取老人補助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0至114頁、第70至78頁),本院審酌其二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考量上開土地於變賣前尚無法用於支應生活所需,堪認二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另一名手足,共二人共同負擔,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為10,289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2人2人=10,289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共8,000元,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 ,應予列計。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之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6,000元-18,618元-8, 000元=-618元】,惟聲請人稱其願意撙節開支,每月還款2, 000元。又聲請人名下雖尚有若干保單(見本院卷第79至87 頁),然前開保單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並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858,081元 ,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及各相對人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8至10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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