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廖鈞霖

  • 當事人
    吳莛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莛崐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莛崐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952,984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自營販售雞蛋糕,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每月販售雞蛋糕所得約為1 6,000元,業如前述,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9,845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共為25,845元(計算式:16,000+9,845=25,845)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86歲,111至113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5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農漁年金8,11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02元【計算式:(18,618-8,110)÷5=2,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與上開 金額相符之扶養費,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1 25元(計算式:25,845-18,618-2,102=5,125)。至聲請人 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0,562,372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甄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