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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廖鈞霖

  • 被告
    盧碧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碧君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碧君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40,068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清溪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依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該商號統一編號查詢,均查無有設立之記錄,而依商號名稱查得之2家商號則均設立於外縣巿,且聲請人並非負責 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8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42311032號函可參,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仕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為66,678元,有薪資明細、薪轉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6,480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應予加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73,158元。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計算,應屬 確實。又聲請人育有4名子女,年約19歲、18歲、11歲、5歲,聲請人雖陳稱有資助或扶養子女,惟其19歲、18歲之子皆已成年,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該等子女現有何不能工作之情,應認其等子女有謀生能力,現無受聲請人資助或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另其11歲之子、5歲之女,112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11歲之子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5歲之女因生父不詳,應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其扶養義務,又該11歲之子、5歲之女每月均領有 低收扶助3,008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 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11歲之子扶養費為7,805元、5歲之女扶養費為15,610元【計算式:(18,618-3, 008)÷2=7,805;18,618-3,008=15,610】,則聲請人就其5 歲之女部分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5,000元,得予列計。另聲請人之母及兄,分別年約63歲、43歲,其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2年有所得200元、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其兄於112、113年有所得173,414元、148,030元,名下無不動產,於113年12月間因右手及雙側小腿痛風石破裂併發 感染,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領取身障補助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同負擔,有三親等親屬表可參,惟其兄因病現無工作能力,而負擔扶養其兄義務順位在先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盧正山、祖父母盧萬、盧月香、外祖父母麥文德、麥碧雲均已殁,且其兄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僅有聲請人一人,復經本院調取親等關聯查詢表及前開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主張其須單獨負擔其母、兄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又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 母、兄之扶養費各為13,181元(計算式:18,618-5,437=13, 181)、18,618元,則聲請人就其兄扶養費部分主張低於上 開金額之15,000元,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944元(計 算式:73,158-18,618-7,805-15,610-13,181-15,000=2,944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456,708元,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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