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廖鈞霖
- 當事人洪云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云婕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清理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370,963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因收入不高,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旺大興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該公司自88年9月29日起非營業中,並經廢止登記等情,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4年4月10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142600968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2至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5年4月23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 ,利率0%,每期清償22,525元,並於96年9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協商資料可參,而聲請人毀諾時無勞保投保資料,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則所得扣除協商款後僅餘2,475元 (計算式:25,000-22,525=2,475),顯不足負擔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支出,堪認聲請人確因收入不豐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7,000元,有薪資袋可參,且聲請人111、112年度僅分別有所得550元及42元,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水電裝置業職 業工會,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30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年約10歲、10歲、7歲,該7歲之女111年無所得、112年有所得5,657元,另2名子女111、112年均無所得,3名子 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納證明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3÷2=27,927),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聲請人固稱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255,184元,亦有債權 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甄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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