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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潘快

  • 當事人
    曾麗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煥洲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哲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鄒永展、蘇訓儀星展陳正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麗燕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麗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4年8月6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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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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