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潘快
- 當事人曾麗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煥洲、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哲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鄒永展、蘇訓儀、星展、陳正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麗燕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麗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4年8月6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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