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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宛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駿紳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耀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代理人
陳俐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沈中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屏東縣萬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理人
李咨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

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駿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依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自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後,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間領有149,500元之公益彩券所得,嗣於113年11月間感染變性新冠病毒攻擊肺部至嚴重咳嗽,治療至114年1月26日併發肺積水心臟病、雙腿水腫、兩小腿傷口感染皮膚又患糖尿病,需長期治療及糖尿病飲食需管理,而無法正常工作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8,618元認列。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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