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 原告
- 林秀純
- 被告
- 鄒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2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王美花」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嗣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向伊謊稱:希望能匯款表示對其生日之誠意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10時59分許匯款1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16,000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因對方威脅才交出,且伊亦未詐騙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交易清單、轉帳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下稱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下稱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判決),改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有原判決及系爭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61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抗辯均為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