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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第三人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育任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 彧

上列聲請人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惠果、林張金鑾、張美照、張尹緁、尤美惠、尤美麗、蘇嘉琪、蘇嘉惠、莊秉洋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張惠清之債權人,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及減少準備程序時間,爰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104年8月31日屏院勝民執壬字第104司執32266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被代位人並非原告或被告,為第三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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