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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佳燕

聲請人
曾華明
聲請人
曾陳秀娟
相對人
華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幸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曾華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聲請人曾陳秀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本院114年4月17日屏院昭民執甲114執全字第33號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惟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聲請假處分事件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該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1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9地號) 15.98㎡ 1/1 曾華明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11地號) 159.67㎡ 1/1 曾華明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5地號) 2,161.55㎡ 1/1 曾華明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3地號) 9,303.39㎡ 1/1 曾華明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1地號) 4,077.58㎡ 1/1 曾華明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300之1地號) 3,049.00㎡ 1/1 曾華明 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300之2地號) 219.48㎡ 1/1 曾華明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6地號) 54.15㎡ 1/1 曾陳秀娟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7地號) 35.01㎡ 1/1 曾陳秀娟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8地號) 16.93㎡ 1/1 曾陳秀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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