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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蔡宗哲即利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昱瑄律師
被告
日昇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昇暘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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