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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曾士哲

  • 當事人
    蔡宗哲即利隆工程行日昇暘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蔡宗哲即利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日昇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昇暘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55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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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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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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