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5號
- 再審原告
- 錢明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其訴訟標的金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2,9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0萬2,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