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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簡光昌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苗長茂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苗長茂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苗長茂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2,1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原告起訴前(即114年4月18日前)之孳息(即附表二所示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萬2,303元(計算式:922179+124=92230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4萬4,315元 114年4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2計算 2 63萬6,936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 3 2萬9,160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24萬4,315元 114年4月17日 114年4月17日 (1/365) 5% 33元 2 63萬6,936元 114年4月17日 114年4月17日 (1/365) 5% 87元 3 2萬9,160元 114年4月17日 114年4月17日 (1/365) 5% 4元 小計(計算式:計算本金x計算基數x年息,不滿1元四捨五入)      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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