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容
- 被告
- 國榐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瑀辰(原名洪硯稜)
- 被告
- 錢麗惠
洪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5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0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84,4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052元,扣除前已繳納162,500元,尚應補繳2,552元【計算式:165,052-162,500=2,552】。
二、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00,000元) 1 利息 15,000,000元 114年1月19日 114年6月23日 (156∕365) 4.1099% 263,484元 2 違約金 15,000,000元 114年2月20日 114年6月23日 (124∕365) 0.411% 20,944元 小計 284,428元 合計 15,284,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