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告
國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瑀辰(原名洪硯稜)
被告
錢麗惠

洪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5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0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84,4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052元,扣除前已繳納162,500元,尚應補繳2,552元【計算式:165,052-162,500=2,552】。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00,000元) 1 利息 15,000,000元 114年1月19日 114年6月23日 (156∕365) 4.1099% 263,484元  2 違約金 15,000,000元 114年2月20日 114年6月23日 (124∕365) 0.411% 20,944元  小計       284,428元 合計        15,284,42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