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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曾士哲

聲請人
即原告
葉陳品
即原告
葉雅倫
即原告
葉雅靜
即原告
葉雅惠
即原告
葉雅茹
即原告
葉志冠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葉綰玲
即追加原告
葉泓鑛
即追加原告
葉嘉岑
即追加原告
葉天恩
即追加原告
葉泓廷
被告
陳美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葉綰玲、葉泓鑛、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件聲請人之訴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葉碩堂之繼承人,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陳美瑤所有,惟係葉碩堂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葉碩堂方為實際所有權人。嗣葉碩堂於113年8月18日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即依法終止,葉碩堂之繼承人自對被告有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前揭權利。又前揭民法規定之權利,即本件訴訟標的,現為葉碩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共同起訴,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葉碩堂之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及葉碩堂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係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葉碩堂亦於翌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務總額達7,300餘萬元,擔保債務人為被告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聲請人已向本院遞狀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葉碩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收受聲請人起訴狀後即分本件而全案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此有卷附之聲請人114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可參。而依聲請人本件主張之委任事務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訴訟標的,核均屬債權性質,非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考諸前揭訴訟標的權利之遺產既葉碩堂之繼承人未經分割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現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中,則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有合一確定必要,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任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函請相對人全體確答是否同意併為原告起訴?如不同意,理由為何?迄未據任何相對人表示若何意見,亦有本院函稿及送達回證可參,堪認本件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爰依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以本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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