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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沈蓉佳

原 告
楊千瑩
被 告
何佩玲
受 告知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受 告知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玳偉
受 告知人 李春櫻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769、770、771、772地號面積各為3.06、1,692.07、9,191.24、1,327.7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又769、770、771、772地號於民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1,402元【計算式:(3.06+1,692.07+9,191.24+1,327.78)×580×1/3=2,361,402,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

二、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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