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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婚生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張以岳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前於104年10月16日結婚, 然雙方婚後感情漸淡,原告乙○○遂搬回屏東潮州居住,並結 識訴外人鄧宇辰。嗣原告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8日離婚後 ,原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甲○○因於原告乙○○ 與被告婚生期間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然原告甲○○之生父應 為訴外人鄧宇辰,為釐清婚生關係及原告甲○○法律上之身分 ,爰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兒童健康手冊影本、發票明細數份、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分析報告2份、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2份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所載:「送檢註明為鄧○○與甲○○之檢體,其 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血親緣 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206166.0。PP值=0.000 0000000。」等語,並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 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等之主張真實可信 。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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