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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1號

否認推定生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惠玲

原告
甲○○
被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2年3 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然原告與被告乙○○於114年3月經親子鑑定結果,始知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之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102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於000 年0 月00 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14年7月23日,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該實驗室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6S539、D8S1179、D21S11、DYS391、D2S441、TH01、SE33、D10S1248、D12S391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有該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佐,足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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