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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5號

否認婚生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以岳

原告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被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A02自被告A06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A02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追加A02為原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結婚,惟被告A01雖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但實際上被告A01之生父乃訴外人陳家榮。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小孩確實不是我生的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分析報告等文件為證。並據上揭報告中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所載:「送檢註明為A06與A01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CSF1PO、FGA、D22S1045、D5S818、SE33、D10S1248、D1S1656、S12S391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不相符,所以A06與A01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血緣關係」等語(見第29頁),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A06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原告A01既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A01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等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等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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