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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茂亭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陳秋芷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方騰起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略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係於114年3月13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4年3月12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7,586元(計算式:0000000+327477+11752=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2,092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①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② 年息 ③ 合計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利息 1428,357元 113年12月2日 114年3月12日 (101/365) 2.72% 10,751元 違約金  114年1月3日  (69/365) 0.272% 734元 利息 327,477元 114年3月2日  (11/365) 2.72% 268元       11,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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