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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劉佳燕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芷
被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萬8,50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3月12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0,486元(計算式:本金2,478,506元+利息20,502元+違約金1,478元=2,500,48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0,486元,應繳納裁判費3萬0,86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萬0,516元外,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計算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2,478,506元 利息 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 2.72%  2 2,478,506元 違約金 113年12月23日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2,478,506元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3月12日 2.72% 20,502元  2 違約金 2,478,506元 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3月12日 0.272% 1,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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