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 原告
- 李美蓉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欣律師
- 被告
- 羅于萱
連宥勝
何莉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羅于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4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宥勝、何莉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念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4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羅于萱與被告連宥勝、何莉榕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念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㈤、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6,8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羅于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宥勝、何莉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念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羅于萱應給付原告1,46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宥勝、何莉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念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6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8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羅于萱於112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其所有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羅于萱,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然於租賃期間,被告羅于萱之胞弟即訴外人羅士智與訴外人許念熏交往並至系爭房屋同住,於113年3月27日發現訴外人許念熏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有市場交易價值之利益貶損,應認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系爭房屋價值貶損1,460,462元,原告因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連宥勝、何莉榕為訴外人許念熏之繼承人,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本於繼承關係,應於連宥勝、何莉榕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羅于萱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對於訴外人許念熏所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連宥勝、何莉榕請求於被告連宥勝、何莉榕繼承訴外人許念熏遺產範圍內為賠償;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羅于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連宥勝、何莉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念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于萱:系爭房屋沒有構造上的損壞,輕生者選擇輕生是他的心理因素並非我造成,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
㈡、被告連宥勝、何莉榕:對於事實本身沒有意見,只是訴外人許念熏不是故意的,他那天有喝酒、吃鎮定劑,他不是燒炭,是塑膠袋包覆導致窒息死亡,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羅于萱間就系爭房屋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112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日,每月租金12,000元,復許念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有不動產所有權狀、租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許念熏病歷資料及消防局救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1至7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許念熏於系爭房屋內自殺,對於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明。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所謂「凶宅」,法令固無明確定義,惟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在建築物內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又「凶宅」雖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成直接損傷或降低使用效益,惟依照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會民眾對於此類住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則就購買者及居住者之角度而言,除將對居住品質產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難免因嫌惡畏懼之心態而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該負面影響雖未造成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抑或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故房屋所有權人之權能行使未受影響,然在房屋交易市場之實務經驗中,「凶宅」因素實際上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使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明顯異於相同地段、環境之其他標的,進而導致房屋在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是對房屋所有權人而言,仍將因此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應無可疑。本件許念熏既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有自殺行為之系爭事故,系爭房屋自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屬「凶宅」。
⒊次觀系爭房屋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成為「凶宅」,致使其市場價值減損1,460,462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鑑定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全卷)。參以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前開事務所指定具有不動產及其權利價值評估專長之不動產估價師紀如山,經現場勘估及訪查區內不動產交易行情後,按系爭房屋與比較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差異狀況,經就交易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項目比較修正調整,並就其條件修正幅度予以各比較標的不同之加權比例後,採行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屋未發生非自然死亡情況下之價值;並與近鄰地區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事件之交易案例成對比較後推算系爭房屋有無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案件之價值減損比例,最終透過加權平均方式求取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比例及金額,核其鑑定方法均有相當依據而無明顯不當之處,所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堪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參考,故原告主張其因所有之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受有1,460,462元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再觀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屢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顯非社會所贊同之行為,已難解為係自殺者基本人權、自由權或自主決定權的行使,遑論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就民法第174條第2項增訂「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立法理由,亦以「對自殺者之救助」為例,指明此種情形係「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另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8條、第133條規定「自殺不賠原則」之立法理由,復均係基於自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考量;何況即便衡酌自殺者自殺當時特殊之個人處境、身心狀況、生活環境等因素,仍無何法益係在法律政策上值得特別加以保護之處,而得作為使無辜之房屋所有權人承受因房屋成為「凶宅」所受經濟利益重大損害之正當化基礎,故「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此一行為顯具不法性,自應認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甚明。
⒌又按故意過失有無,係以「識別能力」為前提。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行為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常態,無識別能力之欠缺,屬變態事實,故識別能力之有無,自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查許念熏當時為成年人,理應有正常識別能力,加以被告等對此部分亦無舉證,是本院尚無證據逕認許念熏自殺時不具識別能力。許念熏自殺時既具有識別能力,其應認知並預見系爭房屋屬出租人(即原告)所有,未來租約期滿後將由原告回收作為出租收益使用或進行處分,其自殺結果將導致該屋成為「凶宅」而損及其市場價值而不利原告為前開利用,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至少亦抱持「無妨、無所謂、不在意」之心態而放任該結果之發生,則許念熏對於其自殺行為將使原告因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受有經濟損失乙情,自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⒍從而,許念熏於前開時地係在有識別能力及責任能力之情況下,基於間接故意以自殺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房屋價值減損之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承上,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所規定。本件許念熏故意以自殺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60,462元之損害;被告連宥勝、何莉榕均為之許念熏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連宥勝、何莉榕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宥勝、何莉榕繼承許念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460,46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許念熏是否為被告羅于萱允許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第三人?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羅于萱所承租,許念熏係跟隨被告羅于萱之胞弟即訴外人羅士智而來到系爭房屋,許念熏當時甚可在系爭房屋內過夜,可見明顯係被告羅于萱允許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第三人無訛。
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羅于萱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次按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屬承租人違反契約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負之自己責任;後者則係承租人對於其同居人或經其允許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第三人,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承租人代負賠償責任,二者間之規範目的與要件有別。準此,如合於民法第433 條規定要件,承租人即負代為賠償責任,與其自身對租賃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再者,稽之民法第433條規範意旨,係以出租人基於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而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致失其對租賃物之直接管領,且該第三人與出租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出租人得對其主張者僅為侵權行為責任,是民法第433條所稱該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當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認第三人之行為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毀損或滅失,承租人即無須依民法第433 條代負賠償責任,無異認出租人僅得依侵權行為責任對第三人請求,而失民法第433 條代負責任規範目的,已與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有悖。況同樣基於承租人任意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情,該第三人所致租賃物之毀損或滅失,承租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如第三人非導致租賃物物理上之損害,而為其他如本件之經濟上損害,承租人即無庸代負賠償責任,其法評價顯非一致。且以凶宅而言,其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出租人之使用、收益,該屋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二者間並無應予區別評價之法理依據,是基於相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法理,應認民法第433 條未就承租人允許第三人使用租賃物,該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出租人非物理上之利益損害為規定,屬法律漏洞,而非立法者另有裁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規定。
⒉原告與被告羅于萱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被告羅于萱在租賃期間內允許許念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許念熏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肇致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因而成為凶宅,並肇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60,462元之損害等節,亦經闡述如前。綜合上開說明,被告羅于萱就其允許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許念熏,因系爭自殺事故所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自應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羅于萱雖辯稱:伊無照顧許念熏的義務,亦不知悉許念熏何以自殺,伊對許念熏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並無何故意或注意義務之違反,系爭事故與伊無關云云,惟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要件,被告羅于萱係負代為賠償責任,與其自身對租賃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故被告羅于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羅于萱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許念熏既為被告羅于萱允許為系爭房屋使用之第三人,且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1,460,462元之損害,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羅于萱賠償損害1,460,462元,核屬有據。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羅于萱就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連宥勝、何莉榕就原告所受損害,各本於民法第433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均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類推民法第4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于萱,及被告連宥勝、何莉榕應於繼承許念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60,462元,及均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