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李育任
- 法定代理人吳佳曉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松柏、陳宛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王松柏 陳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 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王國隆及被告二人,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令令,其中鼎富公司、王國隆已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見司促卷);被告二人則分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14年1月6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惟被告二人異議事由僅載明「上揭數項債務尚存約葛(或債權人所述非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被告二人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致本院無從審查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故本件被告二人聲明異議效力僅得認定及於其個人,難認被告二人異議事由及於其他債務人即鼎富公司、王國隆,故本件應僅以被告二人為審理範圍。此外,鼎富公司、王國隆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應由本院非訟中心發給,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23條為憑(見本院卷第46、57頁),故本院就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鼎富公司分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0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利率按伊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785%機動計算)、80萬元(借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碼年率1.37%機動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揭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 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3年10月21日),違約金亦隨前揭更替 之借款利率計算。嗣鼎富公司就上開借款申請多次展延,並約定展延期間內上開借款按增補借據之約定繳息。詎鼎富公司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公司本金共160萬700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二人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增補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多筆)、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3年8月13日潮州營字第11300030281號函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3、99至136頁)。被告二人則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二人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50萬元 1,144,570元 ⑴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53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3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535%;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4535%;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07%計算之違約金。 2 80萬元 456,130元 ⑴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利息。 ⑵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4%;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44%;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8%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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