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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欣怡

原告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告
李龍泉
兼訴訟代理人
李美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由被告李龍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李美貴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現於系爭土地西側耕作,且有水電設施位於其處,為避免影響既有耕作及設施使用,伊主張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兩側為被告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如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得使分得土地與鄰地合併利用,提升土地整體利用效益,並得藉由其等共有土地對外通行,故伊等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1020地號土地部分現為溝渠,其餘部分與1019地號土地西側現由原告種植香蕉、檳榔、椰子等作物,原告種植區域西北側有被告之水井設備及電桿,西南側有原告之電桿,東側則有原告之水井設備。101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及960地號土地,現由訴外人即被告李美貴之親友種植水稻,相鄰同段之95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李龍泉種植水稻。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經由田埂對外通行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94、205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兩造所提甲、乙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亦均與其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差異僅為原告及李美貴受分配位置互異。本院審酌甲、乙方案就原告及被告現有水井設備及電桿之保全各有取捨,均無法兼顧。而如依乙方案為分割,雖致原告種植香蕉、檳榔、椰子等農作物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惟該等農作物尚非須長期培育始能收成之作物,對原告既有利用利益之影響尚屬有限,然與系爭土地鄰接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分歸李美貴取得,得使其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較能提升土地整體利用效率及長期經濟效益。又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估價方式進行權重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依甲、乙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據以計算兩方案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有前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397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之估價方法及計算數據俱有所憑,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憑採。依系爭鑑定結果,乙方案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總金額較甲方案為低,足見乙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較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乙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後,因土地形狀及所在位置略有差異,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爰依系爭鑑定結果,命李龍泉分別補償原告、李美貴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取李美貴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惟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已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坐落  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      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地號  960  1019  1020    面積  50.22  2,512.37  135.76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原告 李春梅 1/2 25.11 1/2 1,256.19 1/2 67.88 1,349.18 1/2 被告 李龍泉 9515/55350 8.63 9515/55350 431.89 9515/55350 23.34 463.86 9515/55350  李美貴 18160/55350 16.48 18160/55350 824.29 18160/55350 44.54 885.31 18160/55350
附表二:甲方案(附圖一)
㈠分割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1349.18 李春梅 全部 B 885.31 李美貴 全部 C 463.86 李龍泉 全部 
㈡共有人間補償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被告李美貴 被告李龍泉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原告李春梅  7,077 33,392 40,469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7,077 33,392 40,469 
附表三:乙方案(附圖二)
㈠分割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885.31 李美貴 全部 B 1349.18 李春梅 全部 C 463.86 李龍泉 全部 
㈡共有人間補償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被告李龍泉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原告李春梅  15,889 15,889 被告李美貴  15,749 15,749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31,638 3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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