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珮妤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告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被告
許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52,6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66%浮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85,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農祥花卉有限公司(下稱農祥公司)邀同被告林秀珠、許信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調整,並自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農祥公司自114年3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積欠本金2,352,687元,而原告斯時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18%,加計年息1.66%後為3.378%,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2,687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66%浮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