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7號
- 原告
- 李國懋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芝律師
- 被告
- 施昭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萬元,而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原告於該日之前已陸續以現金交付被告450萬元,另於翌日分別以現金及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被告各50萬元。上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3年12月6日催告被告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自114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籌措其女之購屋資金而預先簽立系爭借據,惟嗣後已獲銀行放貸,而無資金需求,至於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存入被告帳戶之50萬元,係其委任被告處理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下稱系爭學會)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桃園職訓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事務而預付之費用,並非交付借款,原告亦無交付其餘500萬元借款之情事,則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㈠被告於106年3月30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即系爭借據),其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550萬元等語。
㈡原告於106年3月31日自其帳戶支出100萬元,其中50萬元以無摺方式存入被告之帳戶(下稱系爭給付),其餘5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提領。
㈢原告之妻李筱萱與被告之女施佑慈共同買受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學會桃園職訓中心之事務所,於106年6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施佑慈並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而與李筱萱共同以系爭房地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借款55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而予以否認。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給付是否係原告依系爭借據所交付之借款?
㈡系爭借據所載之其餘500萬元借款,是否業經交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給付非原告依系爭借據所交付之借款:原告固主張系爭給付係依系爭借據所交付之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有委請被告處理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且該等事務之費用均應由系爭學會桃園職訓中心所負擔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1頁),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37頁);又系爭事務之處理,陸續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07年7月25日間,支出費用金額自5,000元至13萬4,571元不等,各筆支出之時點尚非規律,金額多寡不一,倘由委任事務之一方預先給付處理事務之款項,應屬合理。復衡酌原告之妻李筱萱與被告之女施佑慈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學會桃園職訓中心之事務所,施佑慈並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而與李筱萱共同以系爭房地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兩造之親屬本就系爭學會之事務而有資金往來,則被告抗辯系爭給付係原告預先給付而供被告處理系爭事務所用,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給付係依系爭借據所交付之借款,尚屬無據。
⒉系爭借據所載之其餘500萬元借款,未經原告交付:
⑴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其餘450萬元借款係於106年3月30日前陸續交付云云。惟原告就前開借款交付期間及各次交付之金額一節僅陳稱:時間已久,原告已不復記憶,且因兩造關係交好,故未製作借款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320頁),而未能提出以現金交付借款之證明,又該部分借款數額甚鉅,若全數以現金交付,理應製作相關憑證並妥善保管,則原告主張已交付此部分借款一節,洵無可採。至原告固於106年3月31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三、㈡),惟現金支出傳票上僅有原告之簽名,未見有任何被告確已收受之記載,有臺灣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告復未能就該部分之現金係由被告收受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亦難謂被告已收受該部分之現金。況兩造於101年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係原告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優實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9日與被告簽立借貸證明,並開立4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月10日存入其帳戶,並由被告於101年8月30日開立清償證明,有借貸證明、清償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在卷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至72、111、119之2頁),堪認兩造前就借款之交付,亦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並製有清償借款證明,借款之交付及清償均有相關憑證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兩造均以現金交付作為借款交付方式一節,亦無可採。是以,系爭借據所載之其餘500萬元借款,未經原告交付,堪以認定。
㈢據上,原告未能證明其已依系爭借據交付被告借款550萬元,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內容 給付對象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106年8月1日 52,275 106年6至8月份大樓管理費 站前新幹線大廈管理委員會 115 2 106年9月26日 17,425 106年9月份大樓管理費 同上 117 3 106年10月20日 35,000 冰水管路清洗、盤管風機更換、風機裝設、管路修改費用 歐一龍 119 4 106年11月15日 34,850 106年10、11月份大樓管理費 站前新幹線大廈管理委員會 121 5 106年12月30日 17,425 106年12月份大樓管理費 同上 123 6 106年12月31日 90,000 消防變更設計、簽證、會勘、設備檢修及增設費用 曾祥海 125 7 107年2月27日 34,850 107年1、2月份大樓管理費 站前新幹線大廈管理委員會 127 8 107年3月29日 134,571 營造工程追加款 元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129 9 107年4月14日 43,000 水電及防水工程款 葉澤誠 131 10 107年4月14日 5,000 地板線槽抽線及整理費用 同上 133 11 107年5月10日 53,500 3間教室3樘實木門及其他空間木門材料費用 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5 12 107年7月25日 58,500 裝設分離式冷氣機工料費用 倪建珍 137 合計 576,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