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 原告
- 周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 被告
- 邱家皇
- 被告
- 追加 被告 王潼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家皇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家皇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王潼渼為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伊夫邱順興所有,且全家人共同居住其內。惟因民國90年間,邱順興因債務問題,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為免系爭房地遭他人拍定,致全家人流離失所,遂於91年間商請伊之長子即被告邱家皇出借名義而為投標,然拍賣所需資金及費用,均由伊負責籌措,後續房貸亦由伊負責繳納。而伊與被告邱家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與被告邱家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告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邱家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邱家皇及其配偶即被告王潼渼明知系爭房地乃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邱家皇名下之不動產,竟未經伊之同意,以系爭房地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設定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於114年8月19日辦畢登記。被告邱家皇、王潼渼顯然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尚餘144 萬8,048元之貸款未清償,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伊另得請求被告邱家皇、王潼渼連帶賠償伊144萬8,048元之損害等情。並聲明:⒈被告邱家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邱家皇、王潼渼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8,048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邱家皇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當初僅係委由原告代為辦理法拍投標事宜,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及後續房貸均由原告負擔乙節,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與被告邱家皇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邱家皇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貸款,自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之情事可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邱家皇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先前確曾同意被告邱家皇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事後未曾撤回該同意;至被告王潼渼僅知悉被告邱家皇欲辦理貸款,然其對貸款之辦理及後續情形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難認與被告邱家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有與新光銀行基於貸款契約所生權利重複請求之情形,難認其請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配偶即被告邱家皇之父邱順興所有,惟因邱順興及原告於90年間,因積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債務,致系爭房地經本院為強制執行,經被告邱家皇以122萬7,000元(含押標金25萬元)拍得,並於91年2月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邱家皇所有。
㈡被告邱家皇於91年4月9日,邀同其弟邱嘉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品,向陽信銀行借款85萬元(系爭貸款)。系爭貸款已於111年4月間清償完畢,且陽信銀行亦已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被告邱家皇復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4年8月19日辦畢設定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邱家皇名下,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借用長子即被告邱家皇之名義參與法拍,惟拍賣價金、相關費用及後續房貸均由原告負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為被告邱家皇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為原告配偶即被告邱家皇之父邱順興所有,惟因邱順興及原告於90年間,因積欠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債務,致系爭房地經本院為強制執行,經被告邱家皇以122萬7,000元(含押標金25萬元)拍得,並於91年2月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登記為被告邱家皇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依卷附本院於90年4月27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知,原告及其配偶邱順興當時均因債務問題而遭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05頁),客觀上確有無法以自己名義投標購回系爭房地之情形,而有借用第三人名義投標之必要,此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邱家皇名義投標之背景相符。
⑵又當時承辦系爭法拍屋代標之房屋仲介,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之證人杜婕希,於本院證稱:當時李秀杏介紹原告找伊代標系爭房地,且原告夫妻因信用瑕疵無法投標,伊便要求原告另覓可信任之「人頭」出面投標,最後係由當時在當兵之原告之子即被告邱家皇出名投標;又系爭房屋自代標、洽辦貸款、金主代墊、貸款撥付及清償金主等流程,均係由原告出面接洽及處理,其中代標的二成自備款係由原告交付,其餘八成則由伊為原告協尋金主代墊,待陽信銀行貸款撥付後再予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02頁),並證稱卷附手寫計算資料係其親自書寫,內容係記載系爭房地代標相關費用之計算;另卷附匯款收執聯,亦係原告於陽信銀行貸款撥付後,其當陪同原告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以清償前向金主借款代墊之款項後,原告交付其確認之;至卷附服務費收據,亦經其證稱確係當時辦理系爭房地代標服務所開立,雖買受人記載為被告邱家皇,惟此係因被告邱家皇為投標名義人,為避免銀行端稽查金流所致(見本院卷第298、299、301頁)。是證人杜婕希前揭證述內容,不僅就原告主張借用被告邱家皇名義投標之緣由及購屋資金流程為具體說明,亦與原告提出之手寫計算資料、匯款收執聯及服務費收據等資料足以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邱家皇名義投標購回,並由原告實際籌措購屋資金及處理後續貸款事宜等情,應屬非虛。
⑶再者,證人李秀杏於本院證稱:原告於房屋遭法拍後,即向其詢問如何購回法拍屋,伊便有介紹仲介杜婕希予其,且原告為籌措購屋資金有加入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並參與標會,嗣後亦曾為繳納房貸而週轉困難,甚至向伊表示要遲交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6頁);被告邱家皇之弟即證人邱嘉華亦到庭證稱:當時係原告夫妻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而信用破產,始借用被告邱家皇之名義投標系爭房地,然購屋資金及後續房貸均由原告負擔,且當時亦係原告向伊表示有借用被告邱家皇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要伊擔任被告邱家皇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8頁)。而邱嘉華與兩造具親屬關係,過去亦曾因兄弟間之糾紛報警處理,故其證述應審慎斟酌,且被告邱家皇亦以證人邱嘉華長年於外地工作,未與原告共同居住,難以知悉系爭房地購屋資金及房貸繳納情形,據以質疑其證述之可信性。惟查,證人邱嘉華所證述之重要內容,包含其係依原告請託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當時即向其表示係借用被告邱家皇之名義購回系爭房地,以及被告邱家皇並未籌措購屋資金等情,均屬其親身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項,並非單純憑藉日常共同生活所得知悉,自不因其曾於外地工作而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至其就原告負擔購屋資金及繳納房貸部分所為證述,縱認證明力應較為審慎斟酌,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杜婕希、李秀杏之證詞,及前揭匯款收執聯、手寫計算資料、服務費收據等客觀事證相互印證,自難僅以證人邱嘉華曾長期於外地工作,即全盤否定其證述之可信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其夫妻信用不良,而借用被告邱家皇名義投標購回,並由原告實際籌措購屋資金及負擔後續房貸等情,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⑷至專卷所附之陽信銀行手寫存款憑條部分,兩造雖就其上筆跡究係何人書寫各執一詞,惟不論該等存款憑條是否係原告委由銀行行員或他人代為填寫,充其量僅足證明確有人持款向陽信銀行存入系爭貸款帳戶,而無從證明實際資金來源究係何人提供,不足單獨作為認定系爭房貸係由何人負擔之依據,亦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⒊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邱家皇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邱家皇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邱家皇於114年9月18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邱家皇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原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家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家皇、王潼渼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屬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僅係是否違反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生義務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邱家皇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且被告王潼渼亦屬知情,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邱家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邱家皇間,確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地自91年間拍定後即登記於被告邱家皇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邱家皇於114年8月19日以登記名義人身分,就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揭說明,仍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或違法處分。是被告邱家皇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縱有違反其就借名登記契約所應負之忠實義務及契約義務,亦僅屬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而僅生借名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背於善良風俗」,即行為人以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倫理道德或誠信原則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有別,自難認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邱家皇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既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則本件即欠缺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前提,自無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令被告王潼渼與被告邱家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家皇、王潼渼連帶賠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餘額144萬8,048元,於法無據,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邱家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邱家皇、王潼渼連帶給付原告144萬8,048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